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82号 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伊岭工业集 中区B-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3874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宜州市***乡良村村马伶屯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冠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南宁市××号”第一至七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的金钱支付义务。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钱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以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案号:(2015)南市民四终第894号】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1、既然南宁中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仅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期间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即认可裁决书确认的工资229.88元;2、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却错误的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工资72232.76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字【2019】10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31日2016年8月30日止”,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仅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而***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工资59885.06元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刚进公司没几天就发生了该工伤,原告还没来得及为其购买相关的社保,原告也没有解除或者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和终止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恳请法院依法对***的裁决进行纠正。四、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正。理由是:即使南宁中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限双方并未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中并无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说法,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过,那么也是依法解除和终止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7632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7632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所谓的入职根本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即使南宁中院判决双方存在3天的劳动关系。但因时间较短,未达到《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是依法解除和终止的。因此,原告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也无需进行任何的赔偿,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六、关于医疗费133988.8元的主体承担问题。根据上述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仅存在3天的劳动关系,且该事故是由于被告的严重过失造成的,该结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由过错方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当时入院时,原告已向其支付了35000元费用,应当作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伟冠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94号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仅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因情况特殊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40268元/年”计算;3.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64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业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原告在起诉期限里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支付劳动仲裁的第一至第九项,还应向答辩人支付交通费和营养费、护理费;3、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五级过低,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4、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答辩人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也是过低的,后面的相应费用计算都是相对过低的。具体的费用答辩人认为应以之前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数额为准,即:2014年8月28日到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按每年56742元计算4天,也就是62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113484元。2016年9月1日到2020年2月10日的工资是195410元;经济补偿金是26007元,失业金损失是6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851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是85113元,一次就业补助是75656元。伙食补助是71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是11398元。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但是多次往返医院,我方主张2000元交通费。四次住院加上复查的费用一共是147406元(第一次住院是110405.45元;第二次住院是2112.10元;第三次住院是17500.93元;第四次住院是28726.66元);5、原告所说的35000元,庭前代理人也跟被告本人核实了,但是被告本人说不记得了,这个费用答辩人认为应该以相关票据为准。因为当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还没有超过一年,现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超过一年的话,是可以进行鉴定申请的,因此答辩人申请进行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超过一年之后,还可以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8)2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受伤时的工作单位是伟冠公司,***受伤认定为工伤;2.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9)10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伤残等级伍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3.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自2014年8月31日起因受伤共住院4次,住院天数共71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4.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拟证明***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5.收据,拟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所支付的费用;6.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邮单存根、告知函,拟证明***2020年1月9日发函***公司提出自2020年2月10日起与伟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冠集成房屋有限公 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工资?数额应该是多少?3、***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应当是多少?4、关于三金补偿的数额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付?5、***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为多少?6、***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数额应当是多少?7、关于住院治疗费,是否应当由***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给***?数额应当是多少?8、***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1398元及交通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伟冠公司是经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的销售、租赁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伟冠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18时左右,***在南宁市××项目工地安装活动板房时,不慎从高处掉落到地面受伤。于当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颅底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侧髂骨多发骨折;5、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下颌骨骨折;7、左侧第6-8肋骨骨折;8、下颌部挫裂伤;9、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肺部感染;11、胸腔积液;12、急性肺水肿;13、I型呼吸衰竭。共住院26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9日,***因头部内伤到南宁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又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脑水肿;2、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共住院26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因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8个月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民族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四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6740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58745.14元、门诊治疗费8660.95元),经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住院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为15647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065元。***四次住院共获得新农合报销22484.76元。在***住院治疗期间,伟冠公司已向***支付35000元。2018年11月27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8〕2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19〕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对***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伍级;2、未达到护理等级;3、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开支鉴定费250元。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伟冠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9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决定自2020年2月10日起与伟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伟冠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并于2020年1月15日向***发出《告知函》,声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从谈起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伟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622元,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工资19541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00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失业金损失6516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工伤损失550120元(其中医疗费167406元、伙食补助71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1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元)。2020年12月1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46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贰佰贰拾玖元捌角捌分(¥229.88)及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工资柒万贰仟贰佰叁拾贰元柒角陆分(¥72232.76);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伍万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零陆分(¥59885.06);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肆万元整(¥40000);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3750);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损失叁万柒仟***拾贰元整(¥37632);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住院期间治疗费差额壹拾叁万叁仟玖佰捌拾捌元捌角(¥133988.8);八、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壹仟零陆拾伍元整(¥1065);九、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贰佰伍拾元整(¥250);十、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伟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伟冠公司仅认可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双方在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于2014年8月31日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在上述停工留薪期满后,其与伟冠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主张由于伟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9日书面***公司提出自2020年2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伟冠公司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但不认可***的上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伟冠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事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综上,伟冠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在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问题。***主张其与伟冠公司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伟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又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伟冠公司主张***的工资应按2014年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于2014年8月31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南宁市2013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关于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建筑业初级工的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2500元/月。因此,本院确认***的月工资为2500元。对于伟冠公司拖欠的工资:(一)***在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2月10日在职期间,伟冠公司未发放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伟冠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229.88元;(二)***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伟冠公司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59885.06元;(三)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伟冠公司未安排***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伟冠公司在上述期间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月工资的70%。根据上述规定,伟冠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伤残津贴,现***要求伟冠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工资,系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伟冠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2232.76元。综上所述,伟冠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229.88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59885.06元、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2232.76元。 3、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伟冠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此***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事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伟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伟冠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故伟冠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4、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与伟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伟冠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 5、关于赔偿失业金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与伟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在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与伟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缴费时间满五年零五个月未满六年,因此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根据《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伟冠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应支付***的失业金损失37632元。 6、关于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伟冠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未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均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二条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本案中,根据《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协助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为156473.56元,鉴于***在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已参加新农合,新农合已为***报销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22484.76元,该费用应当在伟冠公司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新农合为***报销的医疗费22484.76元,伟冠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住院期间治疗费差额133988.8元。 7、关于支付伙食补助费问题。经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协助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核算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065元,故伟冠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为106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7100元,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支付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要求伟冠公司支付营养费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护理费问题。***主***公司应支付其四次住院期间共计71天的护理费11398元。伟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四次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医嘱均未显示***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关于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请求伟冠公司支付护理费1139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未提交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故***请求伟冠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鉴定费问题。***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25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伟冠公司应支付***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50元。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首次鉴定后,又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10月11日作出***伤字〔2019〕10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已是最终结论。***主张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自首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但***已申请再次鉴定,不能再提出复查鉴定,故***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二条,《南宁市2013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229.88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工资72232.76元; 三、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59885.06元; 四、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五、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 六、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7632元; 七、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住院期间治疗费差额133988.8元; 八、原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065元; 九、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250元。 以上二至九项,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合计449033.5元,扣除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已支付35000元,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实际仍应支付给被告***41403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