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与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1)湘0111民初832号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77号金海工业园3号栋厂房401。
负责人:张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森,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东路53号思进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杨孝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诉被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与原告圆梦公司诉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彭忠森,被告圆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贺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后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3370523.93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共计1011157.17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711681.1元);4、请求解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长沙旭辉汇樾城二标段项目”的需要,于2020年6月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现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对账且拒不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1月20日止,被告欠付款项3370523.9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1157.17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471681.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圆梦公司辩称:一、在原告的第一期货款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就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单方停止供货等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拒绝支付部分到期货款;二、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被支持,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三、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四、对于原告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预拌混凝土对应的价款,应在总价款中进行扣除;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的行为,给被告成了重大经济失,被告已经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圆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向圆梦公司承建的长沙旭辉汇樾城二标段项目提供混凝土,预估供应总量30000立方,预估合同总金额1600万元。该合同约定,第四条混凝土价格:1.(2)砼单价参照供货当月《长沙建设造价》综合税率为12.95%各标号砼价格下浮11%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5.由乙方垫供砼满5000方,后续供货部分,甲方按月办理结算付货款,即次月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70%;在主体封项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已供总货款(不包含垫供砼5000方)80%的基础上另加付30万元;在2021年6月1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2021年9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余款在主体封项后九个月内付清,尾款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21年12月30日(以先到节点为准,以上日期均为公历)。第八条验收:2.乙方所供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应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见证取样,并确保混凝土试块的标准养护,如突遇暴雨、高温天气,甲方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护;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发生异常现象时,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现场核实混凝土质量异常的原因;5.双方对于混凝土质量异常原因有争议的,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质量异常原因,或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质量异常原因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施工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的,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甲方自行承担;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混凝土质量异常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技术质量细节要求:3.甲乙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制作完成后10日内,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4.双方对抽样成型试块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已达到设计要求,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鉴定结果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相应直接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5.甲方若对乙方的混凝土质量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由甲乙双方达成书面处理意见书或备忘录。若涉及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在当月对账时,达成书面处理结果函,否则一切事后提出的质量纠纷问题供方一律不予认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货款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天内,甲方依然拒不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5.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该供货合同签订后,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开始为圆梦公司承建的长沙旭辉汇樾城二标段洋房11至16栋工程(建设规模:均为地上11层,总建筑面积23354.72平方米)提供预拌混凝土。截至2020年8月31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量为5466.27方。
2020年7月8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各预拌混凝土企业等单位发出《关于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整合升级后的监管服务系统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全面启用。2020年8月25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各预拌混凝土企业等单位发出《关于正式启用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于2020年9月1日10:00正式启用。2020年9月7日下午,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口头告知圆梦公司,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因达不到监管要求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意圆梦公司另找一家混凝土供应商,并将发送书面停供函件。2020年9月9日,圆梦公司收到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是:根据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8月25日发文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启用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暂时不能升级该监管服务系统,同意圆梦公司自主选择其他混凝土公司进行供货。同日起,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停止向圆梦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9月9日止,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共向圆梦公司发送混凝土6484.27万方,共计货款3370523.93元。
2020年9月9日长沙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圆梦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告知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不合格,要求相应部位停工整改,其中属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供货范围的有14栋基础底板、12栋2层,停工整改期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0日,该工程监理方发出停工令,载明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出现多份无效或达不到设计强度100%结果的有26份,其中涉11栋至16栋工程5份,体现项目在试块制作、养护及混凝土原材料品控上存在问题,通知从2020年9月10日起对包括11栋、12栋、14栋、15栋、16栋在内的工程暂停施工。2020年9月14日,长沙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圆梦公司再次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告知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不合格,要求相应部位停工整改,其中属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供货范围的有12栋二层墙柱、14栋基础底板,停工整改期至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11日,圆梦公司与湖南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施工整改承包合同协议书》,对汇樾城11至16栋工地混凝土施工进行整改。
2020年9月18日,圆梦公司与另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商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星沙分公司)就汇樾城11至16栋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量约两万立方,混凝土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6%结算,混凝土结算单价依据原材料单价及运费上涨或下浮作相应调整。当日起,锦程星沙分公司开始为圆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地恢复施工。
2020年9月22日,圆梦公司向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由南南方高强分公司配合混凝土强度检测及后续工作,在问题未落实前,停止办理对账付款等一切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解除合同。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因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政策调整升级,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升级监管服务系统,无法继续供应混凝土,于2020年9月7日口头通知、于9月9日书面通知圆梦公司不能履约情况,并同意圆梦公司另选一家混凝土公司供货。圆梦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另行选择其他混凝土公司就案涉工程余下部位提供混凝土,事实上终止了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义务。此时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合同,故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已于2020年9月18日由双方合意解除。
关于欠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圆梦公司应对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已经交付的混凝土承担付款义务。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已向圆梦公司供应混凝土6484.27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总价款为3370523.93元,圆梦公司应当支付。圆梦公司对收货人签名处为“巫甫陶”的发货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收货人签名处为“巫甫陶”的发货单上载明发货单编号、发货时间、浇筑部位能够与其他发货单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主张的送货方量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乙方垫供砼满5000方,后续供货部分,甲方按月办理结算付货款,即次月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70%。截至2020年8月31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量为5466.27方,截至2020年9月9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量为6484.27方。第一期货款即466.27方混凝土价款的70%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第二期货款即712.6方(6484.27-5466.27)混凝土的价款的70%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但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停止供货发生在2020年9月9日,此时圆梦公司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即停止供应混凝土的违约行为已产生损失,故圆梦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请求,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不能要求圆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关于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货款3370523.93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9元,由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承担3853.81元,由被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8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冷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