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30号
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东路53号思进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杨孝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77号金海工业园3号栋厂房401。
负责人:张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森,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路126号君尚嘉筑小区11栋105房。
法定代表人:章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珊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被告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与原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诉被告圆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圆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贺特,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和南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彭忠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圆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贺特,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和南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被告南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珊珊(第二次开庭时南南方公司撤销了对彭忠森的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后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赔偿因单方停止供货给原告造成的预拌混凝土差价损失709521.1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0952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工工资损失340948.8元、塔吊租金损失10650元、架管租金损失35915.47元、房租损失11901元、基坑排水费用损失90000元、水电费损失14055.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34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检测不合格混凝土产品支出的工程检测费用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其后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整改不合格混凝土制品产生的整改费用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44.4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其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南南方公司对前述1至4项诉讼请求项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承包了长沙旭辉汇樾城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汇樾城项目)。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就汇樾城项目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长沙建设造价》下浮11%结算,并约定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应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2020年9月9日,原告收到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因其不满足政府监管部门的要求,无法上线监管系统,要求原告另行购买其他公司混凝土。同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单方停止供货,汇樾城项目就此停滞。2020年9月9日和9月14日,长沙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两次向原告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以混凝土抗压强度没有达到设计强度标准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进行整改。2020年9月10日,汇樾城项目监理单位也以混凝土抗压强度没有达到设计强度要求向原告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停工整改,原告为此支出了整改费用。同时,经原告事后了解,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实际向原告供货的地址为长沙县××镇××村小学附近的搅拌站,该搅拌站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等行政许可文件,也多次因为没有达到政府部门环保要求被行政处罚,这也是导致该生产基地不能上线监管系统最主要的原因及所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最重要原因,并且现该搅拌站已不知去向。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多次努力,方从第三方处以当月信息价下浮6%的价格购买混凝土以得以继续供应。原告认为,第一,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单方违约终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应当赔偿原告购买第三方预拌混凝土的差价损失;第二,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突然停供预拌混凝土导致原告停工,且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经检测强度不合格,导致原告被监理单位及监管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故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工程整改费用、人工工资损失、塔吊租金损失、架管租金损失、房租损失、基坑排水费用损失、水电费损失等;第三,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属于南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南方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其分公司项下民事责任;第四,根据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文件,所有没有通过系统出具《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不得作为工程技术资料进入工程档案。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不符合该条件,原告难以通过验收,如被告不予解决,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将保留继续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举证本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试块质量检测不合格不代表是混凝土不合格,不一定是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没有按照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取样、制作、养护也是导致试块不合格的原因之一。仅是用试块测试,不能证明整体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出现试块检测不合格,原告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共同进行再次检测,再次检测合格的,应视为合格,而原告并未采取以上任何措施。故本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认定为合格;二、原告在反诉请求中提出的由质量问题导致的检测费用等其他损失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并未就自主选择其他混凝土公司进行供货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且直接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以上应视为原告默认同意本公司停止供货,《供货合同》实质已经协商解除,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四、本公司因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调整升级无法继续供应混凝土,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双方买卖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因政府政策调整升级导致高本公司无法再继续供应混凝土,本公司无停止供货的主观故意。长期以来,原告同时向几家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不按合同约定与高强分公司办理结算付款,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六、双方《供货合同》并没有对本公司停止供货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与本公司停止供货无因果关系,且本公司停止供货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七、原告与其他品牌达成的协议,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要求补差价。
被告南南方公司辩称,同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并补充:圆梦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圆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向圆梦公司承建的长沙旭辉汇樾城二标段项目提供混凝土,预估供应总量30000立方,预估合同总金额1600万元。该合同约定,第四条混凝土价格:1.(2)砼单价参照供货当月《长沙建设造价》综合税率为12.95%各标号砼价格下浮11%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5.由乙方垫供砼满5000方,后续供货部分,甲方按月办理结算付货款,即次月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70%;在主体封项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已供总货款(不包含垫供砼5000方)80%的基础上另加付30万元;在2021年6月1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2021年9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余款在主体封项后九个月内付清,尾款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21年12月30日(以先到节点为准,以上日期均为公历)。第八条验收:2.乙方所供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应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见证取样,并确保混凝土试块的标准养护,如突遇暴雨、高温天气,甲方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护;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发生异常现象时,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现场核实混凝土质量异常的原因;5.双方对于混凝土质量异常原因有争议的,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质量异常原因,或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质量异常原因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施工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的,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甲方自行承担;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混凝土质量异常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技术质量细节要求:3.甲乙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制作完成后10日内,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4.双方对抽样成型试块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已达到设计要求,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鉴定结果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相应直接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5.甲方若对乙方的混凝土质量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由甲乙双方达成书面处理意见书或备忘录。若涉及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在当月对账时,达成书面处理结果函,否则一切事后提出的质量纠纷问题供方一律不予认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货款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天内,甲方依然拒不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5.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供货合同》签订后,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开始为圆梦公司承建的长沙旭辉汇樾城二标段洋房11至16栋工程(建设规模:均为地上11层,总建筑面积23354.72平方米)提供预拌混凝土。截至2020年8月31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量为5466.27方。
2020年7月8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各预拌混凝土企业等单位发出《关于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整合升级后的预拌混凝土监管服务系统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全面启用。2020年8月25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各预拌混凝土企业等单位发出《关于正式启用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预拌混凝土检测监管服务系统于2020年9月1日10:00正式启用。2020年9月1日10:00长沙市正式启用预拌混凝土检测监管服务系统。2020年9月7日下午,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口头告知圆梦公司,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因达不到监管要求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意圆梦公司另找一家混凝土供应商,并将发送书面停供函件。2020年9月9日,圆梦公司收到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标明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是:根据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8月25日发文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启用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暂时不能升级该监管服务系统,同意圆梦公司自主选择其他混凝土公司进行供货。同日起,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停止向圆梦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9月9日止,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共向圆梦公司发送混凝土6484.27万方,共计货款3370523.93元。
2020年9月9日长沙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圆梦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告知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不合格,要求相应部位停工整改,其中属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供货范围的有14栋基础底板、12栋2层,停工整改期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0日,该工程监理方发出停工令,载明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出现多份无效或达不到设计强度100%结果的有26份,其中涉11栋至16栋工程5份,体现项目在试块制作、养护及混凝土原材料品控上存在问题,通知从2020年9月10日起对包括11栋、12栋、14栋、15栋、16栋在内的工程暂停施工。2020年9月14日,长沙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圆梦公司再次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告知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不合格,要求相应部位停工整改,其中属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供货范围的有12栋二层墙柱、14栋基础底板,停工整改期至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11日,圆梦公司与湖南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施工整改承包合同协议书》,对汇樾城11至16栋工地混凝土施工进行整改。
2020年9月18日,圆梦公司与另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商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星沙分公司)就汇樾城11至16栋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量约两万立方,混凝土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6%结算,混凝土结算单价依据原材料单价及运费上涨或下浮作相应调整。当日起,锦程星沙分公司开始为圆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地恢复施工。
2020年9月22日,圆梦公司向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由南南方高强分公司配合混凝土强度检测及后续工作,在问题未落实前,停止办理对账付款等一切手续。
另查明,1、至2020年9月9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的部位分别至:11栋至2层墙柱、3层板;12栋至5层墙柱6层板;13栋至负一层,副楼梁板;14楼至一楼梁板;15楼、16楼至基础垫层。至庭审终结之日止,案涉工程主体尚未封顶。
2、在诉讼过程中,圆梦公司提供2020年9月劳务人员工资表和工资流水拟证明停工期间产生了人工工资损失为34094838元(已发工资1136406元/30天*9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显示的是整个汇樾城二标段的人工工资,其施工范围远大于本案所涉11栋至16栋的范围,且窝工损失和工人正常工资应当予以区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圆梦公司提供塔吊租赁合同、进场验收表、部分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产生塔吊租金损失1065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款项未全部付到位,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塔吊租金损失酌情认定;圆梦公司提供了四家公司提供架管的材料,包括租赁合同、发货单、核算单、部分付款凭证等拟证明架管租金损失35915.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范围与11栋至16栋不能完全对应,且有的无发货单、对账单,有的无合同(湖南豪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不能完全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材料可适当作为计算停工损失的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圆梦公司与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因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政策调整升级,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升级监管服务系统,无法继续供应混凝土,于2020年9月7日口头通知、于9月9日书面通知圆梦公司不能履约情况,并同意圆梦公司另选一家混凝土公司供货。圆梦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另行选择其他混凝土公司就案涉工程余下部位提供混凝土,事实上终止了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义务。此时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合同,故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于2020年9月18日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追究。
关于违约行为。政府主管部门于2020年7月、8月两次通知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启用新的监管系统,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未能达到监管要求,却未在9月1日前及时通知圆梦公司,而是在9月7日才口头告知圆梦公司,在9月9日才书面下函并于当日即停止供应水泥,造成圆梦公司停工且于9月18日才与新的混凝土供应商签订合同重新供货的事实。故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停止供应水泥,未及时通知圆梦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圆梦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圆梦公司主张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试块检测不合格不表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可能是施工单位取样、制作、养护方面不规范所致,而圆梦公司提供的试块检测报告中存在相当一部分无效数据,说明圆梦公司在取样制作试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第二,圆梦公司拿到试块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后,未及时通知圆梦公司,未交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违反《供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事后提出的质量问题南南方高强分公司依据《供货合同》第九条第5点的约定可不予认可;第三,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圆梦公司表示不申请混凝土质量鉴定,故圆梦公司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存在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损失。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即停止供应砼的违约行为,使得圆梦公司不得不紧急寻找其他混凝土供应商,造成了一定的差价损失。对于该差价损失,圆梦公司诉请以《供货合同》约定预估的1600万元减去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已供600多万方砼对应的价款乘以差价比例计算差价损失为709521.13元,又根据与第三方锦程星沙分公司的按月对账结算单和已供混凝土差价损失计算表,主张至2021年1月锦程星沙分公司已供混凝土结算价与南南方公司结算价相比差价313126.10元。经查,圆梦公司未提供与锦程星沙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交易的发票,仅向锦程星沙分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亦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11栋至16栋的混凝土款,特别是圆梦公司与锦程星沙分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最终的差价损失需待其与锦程星沙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终止并完成结算后才能确定,故圆梦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尚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圆梦公司主张赔偿差价损失,条件尚未成就。为准确、公平认定损失,圆梦公司可在最终损失确定后,另行就全部差价款主张权利。同时,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即停止供应砼的违约行为与质监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两者共同造成圆梦公司停工9天,产生了人工窝工损失、塔吊租金损失、架管租金损失、水电费等损失,属于多因一果,本院酌定由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承担50%的停工损失。参考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供货范围、工程施工进度、停工时间、圆梦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以及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圆梦公司停工9天的损失为:人工窝工损失90000元、塔吊租金损失10000元、架管租金损失20000元。对水电费,圆梦公司仅提供明细表,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工地停工水电消耗较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基坑排水损失和房租损失,圆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南南方高强分公司应承担人工窝工损失45000元、塔吊租金损失5000元、架管租金损失10000元。圆梦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用和整改费用,因其无法证实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不能证实该两项费用系该公司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系圆梦公司起诉后经法庭审理确定,南南方高强分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被告南南方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南南方公司应当对被告南南方高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工窝工损失45000元、塔吊租金损失5000元、架管租金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9元,由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19元,由被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冷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