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执异20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凯,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娇宁,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东路**思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孝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峥嵘,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公司)诉被执行人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2020年8月27日与锦家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长沙市天心区,面积130.91平方米,价格为850915元,异议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后陆续支付房款350000元,截至2020年9月22日,共支付购房款8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进行装修。异议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请求:解除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产的查封,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圆梦公司诉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0)湘0103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含工程款、水费、电费、排水材料款、停窝工损失、利息损失)802326.77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100678.32元;二、由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15%为标准,以实际工程款285290.70元为计算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工程款285290.70元被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由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圆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6月1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1)湘0103执9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家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权证号**)。异议人***就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就上述案涉房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2020年8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锦家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锦家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总价款850915元等;购房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维修基金收据,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信息,水电及装修押金收据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虽为被执行人锦家公司,但异议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就案涉房产,被执行人锦家公司与异议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价款、异议人已占有案涉房产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能够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中止对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权证号**)的执行;
二、解除对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权证号**)的冻结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常 卓
人民陪审员  凌顺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莹
代理书记员  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