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尹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兆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银行利息40万元及差旅费用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起诉上诉人并保全上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款130万元长达五年之久,该案终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状。
世茂公司未答辩。
赤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世茂公司连带赔偿赤峰公司因保全130万元工程款银行同期利率40万元(从2013.1.23日-2018.2.5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世茂公司连带赔偿赤峰公司工作人员处理***诉赤峰公司案件期间差旅费用3万元;3.***、世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月9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立案受理***与刘文忠、孙震霆、赤峰公司代垫款纠纷一案,2013年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刘文忠、孙震霆、赤峰公司在库伦旗交通局处办公楼工程款130万元。同日,世茂公司提供担保函就该保全事项进行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赤峰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交通调度指挥中心的工程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该工程款不得支付;对***担保物即登记所有人为王亚平的苏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季忠的苏G×××××号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
2013年11月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就***与刘文忠、孙震霆、赤峰公司代垫款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连诉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申请再审,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刘文忠给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在***因与刘文忠、赤峰公司、孙震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称借据中有‘借贷款(交通局楼)’内容,款项用于交通局工程,且刘文忠为赤峰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故要求赤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文忠的借款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因***与刘文忠、孙震霆、赤峰公司代垫款纠纷一案,该案中刘文忠为赤峰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认为刘文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赤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本院作出(2016)苏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否定刘文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仅判决刘文忠承担给付义务,***属认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赤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赤峰公司主张***承担因保全其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赤峰公司的工程款属认识错误,不能认定***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赤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赤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赤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齐 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