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249元,退回给上诉人***31194元,退回给上诉人***1405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共计160元,上诉人***、史宝成各负担8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