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未留存上诉人所出示证据的原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所有的工程资料、劳务合同、工程账目等原件,都在2001年起诉时作为证据交到了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件还在上诉人手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保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库伦旗交通局办公楼所有的工程资料和工程财务账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库伦旗交通局办公楼工程,并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聘用***为该工程工作人员,工程资料均由被告***代为保管。包括工程图纸、工程日记、工程材料检测报告、分项工程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和分项工程的验收报告及整个工程的财务账目(包括工人工资的发放表及收据、购置工程材料的发票及工程日常支出票据、工地机械工具购置发票及租用工程工具材料)。施工时***管理该工程,会计、技术员、材料员都是***的亲戚,工程完成后所有工程资料都让***拿走了。该工程是2009年6月27日开工,2010年10月完工的。交通局办公楼交付使用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所要该工程的财务账目和所有的工程资料,但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库伦旗交通局办公楼所有的工程资料和工程财务账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的投标活动。2009年6月27日,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招标人库伦旗交通局和备案单位通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6月28日,库伦旗交通局与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组建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聘任***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财务、资料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口头的形式雇佣***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从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的(2010)辽铁民初字第245号调取的证据来看,***保管部分工程财务账目和工程资料。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0)辽铁民初字第24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工程施工资料、劳动合同书、工程财务账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并把复印件核对后将上述证据的原件拿走。被告***保管的工程资料有总分类帐、明细帐、现金日记帐、2009年4月份至12月份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地基验槽记录、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地下室砖砌体报验申请表、有防水要求地面蓄水、淋水检验记录、建筑物抽气(风)道、垃圾道检查记录、细部构造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门窗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地板砖铺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板砖铺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主体部分(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报验申请表、现浇结构报验申请表、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原资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砖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配筋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另外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手里有招投标前发生的1,000,000.00元的支出发票,包括招投标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以口头的形式雇佣***为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的施工人员期间管理和保管部分工程资料的事实存在,即双方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向被告主张交付所保管的工程资料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将保管的有关工程资料交付给原告。因在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被告***未留存所出示证据的原件,故被告***的“在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开庭时有关资料已经提交法庭。我没有义务保管原告的工程资料及财务账目,我手里什么资料都没有。”的辩解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在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被告***出示的部分资料和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工程招投标前发生的1,000,000.00元的支出发票(包括招投标的票据)外,其他工程资料还在被告***手里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的总分类帐、明细帐、现金日记帐、2009年4月份至12月份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地基验槽记录、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地下室砖砌体报验申请表、有防水要求地面蓄水、淋水检验记录、建筑物抽气(风)道、垃圾道检查记录、细部构造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门窗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地板砖铺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板砖铺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主体部分(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报验申请表、现浇结构报验申请表、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原资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砖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配筋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招投标前发生的1,000,000.00元的支出发票(包括招投标的票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经理***以口头的形式雇佣上诉人***为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的施工人员期间管理和保管部分工程资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管合同成立。故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向上诉人***主张交付所保管的工程资料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尔
审判员*雁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