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184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负责人:司万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简称联通金昌分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金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张俊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金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阻止联通金昌分公司进入厂区维护基站的侵权行为;2.判令***赔偿因阻止联通金昌分公司进入厂区维护基站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联通金昌分公司与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原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东区。)签订通信基站用地协议,约定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0米的用地永久转让给联通金昌分公司,由联通金昌分公司建立通信基站,一次性转让金70000元。合同5.1.2条约定,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干扰联通金昌分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出;6.2条还约定,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干扰联通金昌分公司进站工作,因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原因影响联通金昌分公司运行维护,给联通金昌分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基站建成初期,对联通金昌分公司维护基站进入厂区工作,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配合。自2018年以来,因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与其变更前公司-原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因支付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拍卖款发生纠纷,原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厂区,派人看守,开始一直阻挠联通金昌分公司车辆和人员进站维护,强行索取所谓的进厂和看守费用。前期虽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协调,***勉强进行了配合,但自2019年4月起至今,***阻止联通金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厂区进行基站维护,强行索取高额“入场费”,致使联通金昌分公司无法及时进行作业,对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
***辩称,联通金昌分公司所述不属实,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不成立。2009年联通金昌分公司与***商量时是50平方米14万元,款未付就开始打基础,后变成150平方米并通知***前去金昌签订合同,***与联通金昌分公司商量的价格为42万元,但联通金昌分公司没有答应。2012年***与黄黎明商谈买卖合同期间,联通金昌分公司与黄黎明达成了建基站的用地协议,约定为7万元,南北10米,东西20米,实际上南北25米左右,东西大约30米,远远超过联通金昌分公司约定的范围,超过的平方米至今无人过问。2014年,黄黎明在永昌信用社贷款1900万元跑路了,从此再没有来过。2017年兰州市七里河某局因黄黎明金昌金葵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贷款情况向***取证,才知道黄黎明被抓并在兰州行骗的事。***与黄黎明并未达成任何协议,联通金昌分公司所述侵权行为无法成立。对于维护基站的损失,前期联通金昌分公司经理与***协商,答应每年给3000元或1000元,或者进一次场地付50元或100元,但都未履行。***不知道给联通金昌分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失,***没有义务给联通金昌分公司服务。2019年4月至今,联通金昌分公司没有任何人从***场子的正门进去维修过通信基站,曾有一次***在房顶修太阳能时看到联通金昌分公司的人员翻墙出入场子。该场子是***修的就是不营业也要交税,建基站***不知道,黄黎明跑了也不知道,但这个场子是***修的,当时与联通金昌分公司签订合同商议是50平方米,建好成了150平方米,因此***放弃了签订协议,联通金昌分公司却与黄黎明达成协议。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还属于***,黄黎明没有权利处理。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联通金昌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信基站用地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用地在双方签订用地协议时由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所有,金葵花公司具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阻挠联通金昌分公司进场进行正常维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阻挠联通金昌分公司进场维护基站,厂区的看守人员向联通金昌分公司每次索要数额不等的进场费,联通金昌分公司每次都支付费用,但***并未出具过收款凭证,并说如果要求出具收款凭证就不让联通金昌分公司进场。经质证,***对《通信基站用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协议内容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依法申请法庭调取证据:1.(2009)金中执字第01-1复印件1份,2.恢复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3.乔海成、***申请书复印件1份,4.***、张秀英申请书复印件1份,5.投资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6.公司资产整体收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7.(2011)号金终执恢字第2号复印件1份,8.(2011)号金终执恢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3份,9.***、张秀英申请书复印件1份,10.乔海成申请书复印件1份,11.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3份,12.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便函复印件1份,13.融资还款及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14.2013年11月12日申请书复印件1份,15.(2011)金中执恢字第2-1号复印件1份,16.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1份,17.黄黎明承诺书复印件1份,18.股权确认协议复印件1份,19.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经质证,联通金昌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8)可以证实联通金昌分公司与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用地协议合法有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金中执恢字第2号作出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该裁定已将原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乔海成所有,可以证实***阻止联通金昌市分公司进入其合法占有的通信基站的行为系侵权;联通金昌分公司对内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证实2012年4月20日,原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联通金昌分公司与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用地协议时,已完成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也在该用地协议上盖章,与联通金昌分公司签订通信基地协议的是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不是黄黎明,黄黎明仅作为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联通金昌分公司与金昌金葵花麦芽公司签订的通信基地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1-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黎明签订的是基站用地协议,乔海成签订的是公司资产整体收购协议;对内资企业信息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为有关当事人出具和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文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联通金昌分公司提交《通信基站用地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甲方(收购方)乔海成、黄黎明与乙方(被收购方)原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资产整体收购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出资1560万元整体收购乙方所有的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厂房及附属设施等,以镍都评报字[2011]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为准)。”2012年4月13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金中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归发乔海成所有(包括金昌富康麦芽厂内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以镍都评报字[2011]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为准.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乔海成;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乔海成时转移)。二、乔海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永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信息载明:“2012年4月20日,金昌富康麦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海成。”2012年12月19日,联通金昌分公司与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用地协议,约定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0米的用地转让给联通金昌分公司,由联通金昌分公司建立通信基站,一次性转让金70000元。合同5.1.2条约定,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干扰联通金昌分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出;6.2条还约定,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干扰联通金昌分公司进站工作,因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原因影响联通金昌分公司运行维护,给联通金昌分公司造成损失的,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原金昌富康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宗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05021号、永国用(2005)05020号,总面积1941平方米,用途工业,使用年限50年,终止日期为2055年11月25日。2012年4月13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中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金昌富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裁定给乔海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104013号,2013年乔海成将该宗地转让给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2014年金昌金葵花麦芽有限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证号永国用(2014)第110400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联通金昌分公司诉讼所称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联通金昌分公司是涉案通讯基站土地使用权人,无证据证明***是本案的侵权人,即***不存在阻止联通金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厂区维护通讯基站的情形,对联通金昌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联通金昌分公司要求***赔偿因阻挠联通金昌分公司进入厂区维护基站造成损失10000元的请求,联通金昌分公司既无证据证实又无交付***款项凭证予以印证,仅凭联通金昌分公司单方陈述,且***并不认可,故对联通金昌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金昌分公司要求***立即停止阻止联通金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厂区维护基站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维护基站造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万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小霞
书 记 员 蒋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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