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557号
原告:王宝,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王亚男,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女,202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亚男,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系辽宁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力鹏,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大甸子镇。
法定代表人:谢文,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叶,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魏志钢。
被告:调兵山市汇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
法定代表人:高成喜。
被告: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2号楼3单元703号。
法定代表人:曲新平,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王亚男、**与夏力鹏、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调兵山市汇力运输有限公司、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夏力鹏、韩希强,被告夏力鹏,被告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叶,被告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0元、交通费199元、食宿费2270元、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27元,共92679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1时,王志伟驾驶车主为被告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沈阳市于洪区处,与前方同向被告夏力鹏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辽宁陆海通公司的吉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调兵山市汇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辽宁M×××××号重型仓栅式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王志伟当场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力鹏负次要责任,吉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通辽市融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志伟驾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50万元,本案原告系王志伟父母、妻子和女儿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夏力鹏无答辩意见。
被告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我方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在原告举证驾驶行驶资质及保单证据,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予以赔偿。首先应当由三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由于本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剩余部分的诉请应按照责任比例,主次责任的分配比对原告合理诉求予以赔偿。本车保险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义务由于驾驶人王志伟驾驶超高超载车辆造成事故,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1时19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处,王志伟驾驶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夏力鹏停放在路边的吉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号重型仓栅式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王志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用470元。沈阳市于洪区交警大队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力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抚顺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辽吉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吉林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M×××××号重型仓栅式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调兵山市汇力运输有限公司,无保险。被告夏力鹏系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夏力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
再查明,事故受害人王志伟妻子王亚男,夫妻婚内育有一子**,王志伟父亲王宝,母亲***。
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王志伟因本案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王宝、***、王亚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事故受害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志伟负主要责任,夏力鹏负次要责任,其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分别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关于事故受害人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1820元×20年=6364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足一周岁,故计算为22203元/年×18年÷2人=199827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0元;四、丧葬费,确定为37632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六、医药费,据实确认470元。以上全部损失合计90632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提出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宝、***、王亚男、**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等1804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宝、***、王亚男、**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217757.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宝、***、王亚男、**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3.2元,由被告辽宁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8.96元,原告负担914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囡
人民陪审员  金春雨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