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8602行初1623号
原告***,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静芳,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伢,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8号。
负责人岳伟,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孝,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淳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英、高静芳,被告高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吕秋明、李为民,第三人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淳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19时30分,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经天路跨线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宁公交字(2017)第03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客观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事故证明。
证据2、病历、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治疗的经过。
证据3、南京大学仙林校区动感地带品牌店营业时间公示图、南大动感厅2017年3月班表、劳动合同延续通知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第三人的员工。
证据4、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高淳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于2017年3月12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该证明记载了事故双方对事实的陈述。根据该陈述可以确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雨天上桥行驶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从后左侧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石磊,这应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四、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本次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情形,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
证据4、第三人《南大动感厅2017年3月班表》;
证据5、宁公交字(2017)第03122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路线图;
证据7、原告受伤治疗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
证据8、劳动合同;
证据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1-11证明本案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
第三人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述称:对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途径栖霞区经天路跨线桥,上桥时撞到行人左后侧后,原告摔倒受伤,经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接受了相关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事发时为雨天夜间、有路灯照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高淳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在骑电动车上桥时撞到行人左后方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事故当事人未通过民事方式分配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根据取得的材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被告认为原告从行人后方撞到行人导致自身摔倒和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上述法规的立法精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德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