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三伢,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

负责人岳伟,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京君,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高淳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6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秋明、李为民,原审第三人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径栖霞区经天路跨线桥时,撞到行人左后侧后摔倒受伤,经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接受了相关治疗。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时为雨天夜间,有路灯照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2017年5月24日,***向高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淳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淳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GC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高淳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行人左后方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事故当事人未通过民事方式分配民事责任,高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根据取得的材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高淳区人社局认为,***从行人后方撞到行人导致自身摔倒和受伤,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符合上述法规的立法精神。高淳区人社局收到***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12日19时30分,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栖霞区经天路跨线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3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情况不一致,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认定上诉人是否负有责任及负有何种责任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上诉人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该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栖霞区经天路跨线桥时,撞到行人左后侧后自己摔倒,经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接受了相关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时为雨天、夜间、有路灯照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认定结论。2017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并向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当事人未通过民事方式分配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根据取得的材料对事故作出判断,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同时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从行人后方撞到行人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判断***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先行撞到行人之后再受伤的,应当负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高淳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十方通信南京分公司进行答辩。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作出程序亦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对***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合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及被撞行人均陈述,***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行人身体左后侧,导致***和行人受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即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分配进行认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据此,高淳区人社局有权在相关机构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申请材料和对事故的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结论。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根据上诉人***系从后方撞到行人左侧后摔倒受伤的情况,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应当认定上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苏文

审判员  洪 途

审判员  陆俊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