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终11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7-2—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东风路173号。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11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该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上诉人开发建设和美家园b一2#住宅楼工程,借用了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名,成立了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c项目部。2012年9月10日和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c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和美家园变电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上诉人与c项目部签订了仲裁协议,但因被上诉人是借用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名开发工程,阜新分公司本身没有法人资格,公司下面的c项目部更没有资格对外签署合同,故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对法院管辖的认可。另外,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明确表示,c项目部不能代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不予受理,要求我们撤诉。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在法院送达时已口头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应向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60,806.62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6年3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被告口头提出管辖异议应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口头方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应予审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C项目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用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名义成立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C项目部,被告是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1)、(2)项:(1)向阜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部门请求调解;(2)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11民初9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