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160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莲花路禾祥佳园7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92167F。
法定代表人:王长岐。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江建设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6073.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江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期经营沙石生意,龙江建设公司因承建“龙海市荔枝海生态景观”项目需要,从2018年8月开始向***购买河沙、细沙、水洗沙、石子等货物,***依照龙江建设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龙江建设公司,由龙江建设公司当场验收。2019年1月7日双方对所有交易货款和数量进行结算,龙江建设公司确认结欠***货款106073.7元,后龙江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和签名确认。结算单出具后,经***多次催讨,龙江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龙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江建设公司从2018年8月开始向***购买细沙、水洗沙、石子等货物,***将货物送到龙江建设公司指定的荔枝海生态景观处,再由其员工验收。2019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龙江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06073.7元,后龙江建设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章。因龙江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111566.5元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裁定,冻结龙江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1566.5元,期限为一年。***向本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77.83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送货单、收据、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龙江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向龙江建设公司交付货物,龙江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支付货款,龙江建设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龙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60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支付保全申请费1077.83元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应由龙江建设公司承担。龙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0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7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计1265.5元,由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曦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逸玲
书 记 员 黄惠程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