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35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泳漳,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莲花***佳园7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9216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龙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泳漳、被告***、被告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379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江公司承包“漳州高新区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施工项目,后被告龙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漳州高新区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1#、2#楼”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方式包干,合同总价壹佰贰拾万元整等进行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如期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元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6794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3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37945元。2020年元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67945元,尚欠637945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承诺还款时限届满后,仍未能清偿尚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尚欠***工程款637945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其目前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希望与对方协商解决。
被告龙江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由***与***签订,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诉请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其已向***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案涉装饰合同价款之事实,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其也从未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与***二人所单独确定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龙江公司荔枝海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名并加盖“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项目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往来无效)”印章。约定甲方将漳州高新区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1#、2#楼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4条,施工工期、工程质量:1#楼工期为45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第5条,合同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项目按双方确认的预算书清单,经双方协商后税由甲方负责的不含税以报价清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固定总价方式干,相关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人工工资浮动等,均不予调整总价;第6条,合同金额支付阶段、金额和时间、付款方式:6.1乙方在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于次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6.2竣工验收结算后15日内,甲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17%的工程款。6.3竣工验收合格预留3%为保修金,保修期按照总包合同条款执行。乙方应在保修期间按照总包合同条款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满甲方应于10日内不计息给予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元月20日,***与***对工程项目造价进行结算,***在注明“工程名称:漳州高新区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1#地块1、2#楼(二装),金额合计1167945元的《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下面签字确认并写明如下内容:“注:结算时应扣除借款金额。以上结算金额双方已核对完成”。2020年元月23日,***再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荔枝海项目工装班组总结算工程造价为1167945元(壹佰壹拾陆万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整),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班组¥53万元(伍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支付班组可采用法律程序。每月底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承诺人:***。”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漳州高新区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1#、2#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0万元。龙江公司已向***支付室内装修工程款1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欠条、施工图纸,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龙江公司提供的工程请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决算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龙江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需符合相对人善意的要件并且行为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而为,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并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理由如下:1、***庭审陈述龙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其再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其不是龙江公司的员工,龙江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与***签订合同;2、***与***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荔枝海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一期)项目项目技术专用章(经济往来无效)”,该公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无权使用该印章代表龙江公司签订合同。公章上已经明确表明不能用于经济往来,***对该事实当是明知的;3、***提供的《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系***与***两人对工程款的核对与结算,龙江公司并未确认。***提供的《欠条》,***明确承诺工程款由其负责还清,***不持异议并收执《欠条》予以认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江公司并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未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追认***与***之间的合同。因此,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明知***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并明确同意工程款由***个人负责,本案不存在对外代理的表象,***亦不是善意的相对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负担。***主张***系代表龙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龙江公司应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原告***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相关工程款可按双方结算造价款予以计算,并经***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637945元。原告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7945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江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7945元及利息(利息以63794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