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庆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3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告: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十里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160元(3860元/月*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自2015年12月2日应聘至被告单位任面师,工作地点位于庆城县十里坪,约定月薪260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2021年7月。在此期间,其月工资依次从2600元调整至2800元、3000元。自2019年8月始,其职务变更为炒菜师,月工资调整为3400元,另加80元工龄工资及380元全勤奖金,其工资达到了3860元/月。2021年7月,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在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未给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损害了其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长荣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1.其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期满即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劳动合同;2.原告擅自将其“乙肝五项”体检报告单(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值超出正常参考值范围)发到了被告单位微信群中,造成被告单位员工不在食堂就餐的后果,后原告在未向公司负责人汇报此事、沟通协商,也未办理请假、离职的情况下,便自行离开公司;3.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发生争议时,原告应依据事实,向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其认为原告此项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诉请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0元(3860元/月*6个月):1.原告工资每月386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设立原告所诉的380元全勤奖,被告单位工资实行按天统计,按月发放,请假、旷工、病假等不发工资,原告2021年6月30日擅自离岗回家,其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累计出勤135天,总工资为17268元,平均月工资2878元;2.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刻意隐瞒了在政府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事实,其认为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固定劳动关系,违反有关规定;3.原告入职时隐瞒了身体健康状况(乙肝病毒携带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4.其与原告纠纷系原告自行离职引起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其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从未与其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进行协商。原告2021年7月23日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驳回,原告2022年1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未被受理。其认为,原告再三起诉对其社会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其将依法实名向甘肃省扶贫(民生)领域监督信息平台举报原告在其公司就业期间违规领取政府扶贫领域公益性岗位工资的事实,同时将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银行卡流水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该银行卡流水为依据计算。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庆城县法院(2021)甘1021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开庭审理过一次;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书;4.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5.原告的体检单9张;6.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体检单发至公司微信群里,造成员工恐慌及不在食堂就餐;7.证明2份;8.原告庆城县乡村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复印件1份;9.网络截图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20年开始领取公益性岗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7月以后去其他单位就业;10.原告2021年1-6月考勤表及2021年1-7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属实;证据7无异议;证据8、9公益性岗位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考勤表属实。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应聘至被告单位任炊事员,工作地点位于××县。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2400元)、2020年2月26日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6日,工资3400元),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将其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的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HBsAg)阳性的检验报告单发至被告公司“长***会”工作群中,因此离职并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2021年7月23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事项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庆劳人仲裁字(2021)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滞纳金,驳回了原告的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同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无故解聘其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21)甘1021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160元。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18日作出庆劳人仲不字(202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2021年7月23日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其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裁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 另查明,截至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原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在第一次仲裁时,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自2021年6月30日发生劳动争议时,原告即已离职,本次诉讼中,被告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而原告未接受,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一致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体检结果发送至单位工作群引起职工恐慌,后自行离职,且原告另有公益岗位,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离职也是因争议发生暂时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并未影响其完成被告单位的工作任务,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依据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中实际收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认定为18492元。 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84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