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闫鹏伟、***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7民初67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闫鹏伟,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宣平堡乡上保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海,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闫鹏伟、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600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闫鹏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闫鹏伟将其承包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阳原县内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造价37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800平方米,最终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钢材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15%,石材进场再付工程总造价的50%,石材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除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剩余5%为保质金(保质金为一年付清)。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和被告闫鹏伟进行结算,被告闫鹏伟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96100元,被告闫鹏伟分数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6500元,剩余的4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鹏伟总是以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一再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闫鹏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被告***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闫鹏伟,依法应当与闫鹏伟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600元及利息。

***明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明工安装公司与闫鹏伟签订了施工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20年1月23日,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付清。明工安装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雇用或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工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闫鹏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闫鹏伟与明工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阳原县康美新天地一层室内石材干挂工程。次日,闫鹏伟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并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7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800平方米,最终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钢材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15%,石材进场再付工程总造价的50%,石材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除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剩余5%为保质金(保质金为一年付清)。2019年1月26日,经建设单位和明工安装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和闫鹏伟进行结算,闫鹏伟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96100元,闫鹏伟分数次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4月8日,闫鹏伟对剩余的49000元工程款为***出具《工程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闫鹏伟欠***工程款49000元整,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19000元。但经***多次催要,闫鹏伟并未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验收单1份、工程欠条1份,用以证明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明工安装公司对***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明工安装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验收单1份、付款明细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其已向闫鹏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工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闫鹏伟将其承包的室内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闫鹏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闫鹏伟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49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催要后,闫鹏伟为***出具《工程欠条》,该欠条属于闫鹏伟与***对工程款的结算,闫鹏伟应按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闫鹏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闫鹏伟出具的欠条,其未付的工程款应为49000元,故***要求闫鹏伟向其支付496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闫鹏伟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闫鹏伟和***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向闫鹏伟主张未付工程款,其要求明工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鹏伟应向***支付工程款49000元,并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之日即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闫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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