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229号凯华大厦702B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26号。
负责人:余亮,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豪庭6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贺金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金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锡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桂香。
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贺金辉、贺锡辉、刘金莲、胡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长中立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并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对该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认为借款人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贷款人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而本案起诉时的涉案标的额为9051150元,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贺金辉、贺锡辉、刘金莲、胡桂香的主要财产是益阳市北洲子金北顺造纸厂的不动产均在益阳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贺金辉、贺锡辉、刘金莲、胡桂香不动产所在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不动产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起诉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借款。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对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900万元的借款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个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管辖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因认为借款人方出现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情况变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按照约定规定宣布借款到期,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到期利息51150元及其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管辖的规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华
代理审判员  吴兆堂
代理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