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余亮,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贺金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辉,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莲,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锡辉,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香,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兆堂
审 判 员  文勇辉
审 判 员  阳勇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