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被告湖南天政电子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2民初41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
代表人段柳。
被告湖南天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
被告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赵利。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被告湖南天政电子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天政电子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利、***、**、***、***、***、***、***、***银行存款4232981.1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南天政电子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利、***、**、***、***、***、***、***、***银行存款4232981.1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湘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亚男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