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核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核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019号

原告:成都核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41号。

法定代表人:刘联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兰,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产业园区(洪积平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核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川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乐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乐胜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经同乐胜公司邀请,核川公司参加同乐胜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之后,同乐胜公司未开标,经多次催款后,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关于投标保证金情况说明》,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80000元。

同乐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核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退款说明、《关于投标保证金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核川公司应同乐胜公司邀请投标,支付保证金。之后同乐胜公司因故未能开标,并承诺退还保证金。故核川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请成立,但其中计算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当调整为相应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核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核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