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环路浦东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046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埔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1003685068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福清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福清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闽018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1民终57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清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清交通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90,48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路桥公司与福清交通局签订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包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含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单位工程”。合同价款为2,907,029.57元,承包人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报表,经审核拨付完成工程造价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0%;在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95%,余下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贰年)结束后付清。同年,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该工程承包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标准均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约定路桥公司仅收取原告合同价款3%共计87,210.89元作为挂靠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队对该工程项目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了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等单位的竣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经福清市财政局作出融财投审[2019]241号关于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D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核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106,806元,其中合同造价为2,907,029.57元,增减项目金额为199,776.43元。期间,被告路桥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收到工程进度款751,450元,在扣除40,000元挂靠管理费与代缴2%税金15,029元共计55,029元后,在2010年8月25日向***支付696,421元工程款。路桥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工程进度款686,126元,在扣除剩余47,210.89元管理费及代缴2%税金13,722.52元共计60,933.41元后,在2010年9月26日向***支付625,192.59元工程款。路桥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工程进度款391,550元,在扣除代缴2%税金7,831元后,在2010年11月26日向***支付383,719元工程款。路桥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工程进度款181,308元,在扣除代缴2%税金3,626元后,在2011年1月26日向***支付177,681.84元工程款。路桥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收到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在扣除代缴2%税金3,400元后,向***支付工程款166,600元。路桥公司于2012年11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435,892元,在2012年11月16日向***支付435,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6日,福清交通局共计支付路桥公司2,616,326元,尚欠490,480元未支付。其中挂靠管理费87,210.89元以及代缴的税金43,609.11元已由路桥公司代扣,剩余的490,480元应给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福清市交通局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在其尚欠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该款系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与***。
福清交通局辩称,1.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5月20日,福清交通局设立的福清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福清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及其与被告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原告仍对与被告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同、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负有举证责任。在缺少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无法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2.原告未就因被告路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告向福清交通局主***没有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8月24日发文)中明确提及:“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所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农民工工资,原告应当对路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向福清交通局提起诉讼,理应驳回原告对福清交通局的诉讼请求。3.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490,480元不存在福清交通局欠付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认可其要求福清交通局停止支付,且路桥公司因外欠债务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无权要求福清交通局直接支付。根据2019年3月25日福清市财政局的财审结果,核定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106,806元,扣除福清交通局于2010年8月20日付款751,450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686,126元,2010年11月25日付款391,550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181,308元,2011年9月20日付款170,000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435,892元,目前尚余490,480元未支付。但是在案涉工程财审完成后,福清交通局接到被告路桥公司通知,因其现有多起案件纠纷,导致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而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路桥公司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福清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单位无法按照财政制度拨付剩余工程款,另外路桥公司因外欠债务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如果要支付该款项也应当支付给执行法院,原告无权主张福清交通局直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福清交通局主张直接支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福清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文件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福清市财政局文件关于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D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及审核说明、工程审核书、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福清交通局提交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码单、收据、发票联、快递面单、福清市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费用凭证、领款凭证、安徽海螺水泥福清力源建材出库过磅单、现金付出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福清交通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路桥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因该二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福清交通局设立的福清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路桥公司签订《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将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的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金额2,907,029.5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报表,经审核拨付完成工程造价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0%,在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95%,余下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贰年)结束后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福清市财政局经审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106,806元。福清交通局向路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为:2010年8月20日付款751,450元、9月16日付款686,126元、11月25日付款391,550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181,308元、9月20日付款170,000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435,892元,目前尚余490,480元未支付。路桥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笔工程款后,于2010年8月25日向***出具收款收据,收***管理费40,000元、税款2%计15,029元后,同日向***汇款696,421元。路桥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于2010年9月18日向***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税款及管理费60,933元,收款收据上记载“税2点、管理费3点”,之后于9月26日向***汇款625,192.59元。路桥公司向***其他汇款情况为:2010年11月26日汇款383,719元,2011年1月26日汇款177,681.84元、9月21日汇款166,600元,2012年11月16日汇款435,000元。庭审中,***撤回对路桥公司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并表示若支持其诉请,可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福清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福清交通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由福清交通局承受。路桥公司因有未了结的执行案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路桥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直接进行施工,被挂靠人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和应垫付的税费,并从代收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相应费用后将余款返还给挂靠人。本案中***虽未提供其与路桥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但从汇款情况及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材料看,路桥公司向***转账的时间与福清交通局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基本吻合,且路桥公司在向***转账的前两笔金额亦符合其在收取福清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基础上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后的余款。在随后的几笔转账中,其金额亦大部分是以福清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扣减2%后的余额(除最后一笔款项外)。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将“热熔标线、标志牌”的施工交由第三方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由此订立的“福清市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亦是由***(由其授权的案外人***署名)直接签订的,而非路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庭审中,***及路桥公司均确认二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结合***提交的购买沙石、水泥等原材料的付款凭证及支付工人工资、第三方费用等在案其他证据,可确认***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施工、验收等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福清交通局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相应工程款,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向***支付工程款。***主***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490,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福清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福清交通局明确其尚欠路桥公司工程款490,480元,其应在该款项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自愿撤回对路桥公司有关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福清交通局有关***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福清交通局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路桥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与***的主张,因***明确表示该工程系***实际施工,其只是受***指派从事相关事宜,案涉工程款项与其无关,故路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0,480元;
二、被告福清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490,480元范围内对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