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294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环路浦东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埔**。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路桥公司”)、福清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福清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清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3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福清交通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9137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漳州路桥公司与被告福清交通局签订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漳州路桥公司承包省道305线****至××段××路××段的土建工程含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单位工程。合同价款为2907029.57元,承包人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报表,经审核拨付完成工程造价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0%;在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95%,余下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贰年)结束后付清。”同年漳州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收取原告合同价款3%共计87210.89元作为挂靠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队对该工程项目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了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等单位的竣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经福清市财政局作出融财投审[2019]241号关于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D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核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106806元,其中合同造价为2907029.57元,增减项目金额为199776.43元。期间,漳州路桥公司于2010年8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751450元,在扣除40000元挂靠管理费与代缴2%税金15029元(751450×0.02)共计55029元后,在2010年8月25日向***支付696421元工程款。漳州路桥公司于2010年9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686126元,在扣除剩余47210.89元管理费及代缴2%税金13722.52元(686126×0.02)后,在2010年9月26日向***支付625192元工程款。漳州路桥公司于2010年11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391550元,在扣除代缴2%税金7831元后,在2010年11月26日向***支付383719元工程款。漳州路桥公司于2011年2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181308元,在扣除代缴2%税金3626元后,2011年2月7日向***支付177682元工程款。漳州路桥公司于2011年9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在扣除代缴2%税金3400元后,向***支付工程款166600元。漳州路桥公司于2012年11月份收到工程进度款435000元,在2012年11月16日向***支付435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6日,福清交通局共计支付被告漳州路桥公司2615434元,尚欠491372元未支付。已扣除原告向漳州路桥公司缴纳的挂靠管理费87210.89以及代缴的部分税金43609.11元共计130820元后,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484614元,剩余的491372元应给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请求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福清交通局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其尚欠被告漳州路桥公司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漳州路桥公司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公司总经理是***,是成立公司时总经理***的弟弟,现在***已经被判刑。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子女确认,是有原告所述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福清交通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清交通局的所有诉讼请求。1.福清市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3月通过招标代理单位福建华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对外进行施工招标,而后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投标后中标该改善工程D合同段,并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因而福清交通局在案涉工程对外招投标过程中程序合法,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福清交通局不存在违法发包或违法招标的行为。2.福清交通局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漳州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在施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在施工过程中漳州路桥公司在工程项目内派驻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福清交通局对原告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不予认可。3.案涉工程款拨付情况:根据2019年3月25日福清市财政局的财审结果,核定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106806元,扣除福清交通局于2010年8月20日付款751450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686126元,2010年11月25日付款391550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181308元,2011年9月20日付款17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435892元,目前尚余490480元尚未支付,但是尚未支付的原因不在于福清交通局。在案涉工程财审完成后,福清交通局接到被告漳州路桥公司通知,要求暂缓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漳州路桥公司现在有多起案件纠纷,导致银行账户被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开具。因漳州市路桥公司涉诉且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福清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单位无法按照财政制度进行拨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尾款尚未支付的原因是漳州路桥公司造成的,与福清交通局无关。综上,福清交通局认为,漳州路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福清交通局开具增值税发票,福清交通局在接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将按照财务制度予以拨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福清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核意见及审核说明、工程审核书、证明、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账、进账单及支出凭单、费用凭证、普通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等证据。漳州路桥公司质证无异议。福清交通局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账、进账单及支出凭单、费用凭证、普通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是漳州路桥公司,保险发票付款人漳州路桥公司,对其他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06806元。庭审中,漳州路桥公司、福清交通局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漳州路桥公司寄送一份《证明》。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0日,福清交通局设立的福清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漳州路桥公司签订《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D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将省道305线****至××段××路××段的工程由漳州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金额2907029.57元,承包人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报表,经审核拨付完成工程造价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0%,在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95%,余下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贰年)结束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17日,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福清市财政局作出《关于省道305线****至三山段公路改善(D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本项目核定为3106806元。庭审中,福清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漳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0年8月20日付款751450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686126元,2010年11月25日付款391550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181308元,2011年9月20日付款170000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435892元,目前尚余490480元未支付。 ***提交加盖漳州路桥公司公章无落款时间的《证明》,内容为兹***是我公司负责省道305线****至××段××路××段项目负责人。***提交加盖漳州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张,分别为2010年8月25日收管理费税金55029元、2010年9月18日收税款及管理费60933元。***提交进账单、支出凭单,为2012年11月16日漳州路桥公司付***材料款435000元。***提交费用凭证、银税通凭证,分别为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3日付税款30809元、28131元、7796.24元、224.08元、7361元。***提交4***发票,分别为漳州路桥公司购路锥等材料570元、90元、1900元、2140元。***提交保险业专用发票为2010年7月24日漳州路桥公司付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1889.42元。 庭审中,漳州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因漳州路桥公司已是失信被执行人,故要求福清交通局停止支付尚欠工程款490480元。庭审后,漳州路桥公司寄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的《证明》,内容为“现对***诉本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有关涉案工程是否***挂靠施工完成的事实证明如下,案涉工程系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福清市交通局承包后,由挂靠本公司的***、***组织施工完毕,大部分工程款已结清,余款系其起诉主张的款项,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福清交通局与漳州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财政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福清交通局确认尚欠工程款490480元,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漳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72元及利息,并请求福清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漳州路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账、进账单及支出凭单、费用凭证等证据,虽能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及双方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其与漳州路桥公司有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但至庭审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导致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庭审中,漳州路桥公司虽然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后寄交《证明》认可***等人挂靠施工的事实,但由于漳州路桥公司已是失信被执行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系实际施工人情况下,采信漳州路桥公司的自认,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仅依据***于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和漳州路桥公司的**,尚不足以证明***系省道305线****至××段××路××段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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