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347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官浔镇溪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64081760D。 法定代表人:泥月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环路浦东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046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花都公司)、第三人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花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桥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东南花都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5414.0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路桥工程公司中标东南花都公司建设的“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的工程项目。2011年9月5日东南花都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审核价的5%。《施工合同》签订后,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5日经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108281元,东南花都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0108281元×5%=1005414.05元,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东南花都公司至今未能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东南花都公司辩称,***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东南花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东南花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路桥工程公司,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由路桥工程公司主张。其次,***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书》,东南花都公司并不知道,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路桥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东南花都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工程审核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2、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路桥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总结报告、交工验收质量检查意见、工程接养协议书各1份,证明***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单、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路桥工程公司与***约定将工程余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5、工程价款审核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0108281元的事实。 东南花都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5经东南花都公司质证后,东南花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5日,东南花都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南花都公司将“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工程”发包给路桥工程公司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2474708.72元,保修期为5年;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终止后无息返还。 2012年2月10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路桥工程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工程”转包给***施工,路桥工程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收取管理费。 2012年3月10日,东南花都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增加8580478元。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474708.72元+8580478元=21055186.72元。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于2013年4月23日经漳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符合工程交工验收条件,可以组织交工验收。2014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审核价为:20108281元,东南花都公司按合同约定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东南花都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0108281元×5%=1005414.05元。2014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由东南花都公司移交漳浦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管理和养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至2019年6月25日到期。 本院认为,东南花都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东南花都公司将“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工程”发包给路桥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路桥工程公司将其施工承包的“国道324线东南花都至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路桥工程公司又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路桥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路桥工程公司应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预留的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因东南花都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退还路桥工程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东南花都公司支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请求东南花都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5414.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东南花都公司提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东南花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5414.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8.70元,由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