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宝宏建材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4844号
原告:福州宝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椿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嘉倩。
被告: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斯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宝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路桥公司)、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永泰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闽0111民初48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被告永泰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宁、侯斯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闽0111民初484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漳州路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949251.2元及利息(以货款9492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永泰交建对被告漳州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确保福建203省道永泰县埔埕至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漳州路桥公司(D标段施工方)与原告作为买卖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5000吨,价格为515元/吨,该价格为暂定价格,最后以双方确认价格进行结算,具体数量以买方被授权代理人现场签认为准。工程项目建设方被告永泰交建为双方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水泥,但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工程项目建设方的协调下,为配合省道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原告同意继续供货,货款在工程项目竣工审计后结清。现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3月8日完成审计工作,但被告漳州路桥公司仍有949251.2元水泥款尚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泥供应合同》;2.《销售对账单(嵩口D标)》;3.调价确认函;4.樟审建[2016]167号《关于永泰县省道203线永泰埔埕口至洑口梧村(嵩口D标段)公路改扩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复印件;5.(2017)闽011民初5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泰交建辩称,若法庭认定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所欠的款项真实,主合同有效,被告漳州路桥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则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永泰交建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泰交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前述证据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其均亦未表示异议;被告永泰交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漳州路桥公司作为买方、被告永泰交建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因“省道203线永泰埔埕口至”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海螺牌散装水泥5000吨,品种为P042.5(散装),价格为515元/吨,交货时间2011年3月20日。以上价格为暂定价格,如遇市场价格波动,必须提供厂家提价文件及船运涨价信息,最后以双方确认价格进行结算。上述数量和交货时间为计划数量、时间,具体数量以买方总公司被授权代理人现场签认为准,总金额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或现金)结算。每月核对并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水泥款,买方不按约付清货款,卖方有权停止发货,造成损失由买方自负。本合同无项目业主担保无效。双方有义务随时进行水泥量、款的对帐确认工作。原告及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卖方”、“买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永泰交建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最后一次供应水泥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被告永泰交建的财务人员黄玲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对账单(嵩口D标)》(其中载明单价580元数量合计1636.64吨金额合计949251.2元)下方“核对签收”处书写了“……(备注:单价请许总、钱总确认)。附件41张。”等内容。对账单的尾部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单的中部写有“工程审计后结清”的内容,被告永泰交建在该内容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向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发送《调价确认函》,确认自2011年5月3日上午8点起水泥价格上调为580元/吨。
2016年3月8日,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作出樟审建[2016]167号《关于永泰县省道203线永泰埔埕口至洑口梧村(嵩口D标段)公路改扩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审定造价8637628元。
2017年1月17日,因两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9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永泰交建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泥供应合同》对被告永泰交建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泰交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销售对账单(嵩口D标)》中对原告供应的水泥数量、金额作了确认,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永泰交建计算的水泥数量和单价等真实有效。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漳州路桥公司偿还水泥货款949251.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当事人已达成“工程审计后结清”货款的合意,但未明确工程审计后结清款项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工程审计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泰交建自愿为被告漳州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交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路桥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宝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9251.2元及利息(以货款9492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对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人民陪审员  叶 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