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审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和***,而不是***与上诉人。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为案涉工程款项都是找***拿的,没有找别人拿,***从未付钱给我,他只是负责现场管理、签收、结账。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漳州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漳州路桥公司向***支付货款1081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漳州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系漳州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向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莲花镇美埔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A标段工程项目(村路修建)。为此,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与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路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20万元;结算及付款方式: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结算款支付至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该建设工程需要,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向***采购沙、石子,***将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采购的沙、石子运送到莲花镇美埔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A标段工程工地,由***负责验收。2012年12月27日,***与***进行结算,由***出具“结款”单据一张交***收执。该单据载明:“莲花美埔新农村建设,沙、石子、台班,总共欠108130元。负责人:***(签名)2012.12.27”。***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2017年1月17日,*建阳、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共同签订《确认书》,确认:2012年元月21日,*建阳向漳州路桥公司同安分公司负责人***预借石子、沙货款10000元;2012年12月27日,***与***进行结算,***以负责人的名义立下《结款》交***收执,确认尚欠***沙、石子、台班款项108130元;2013年元月1日,漳州路桥公司同安分公司负责人***支付***沙、石子等材料货款及台班费用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两次均出具《收条》交漳州路桥公司同安分公司负责人***收执(现该《收条》均提交法院付卷);至今本案讼争的款项为人民币48130元。另,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向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莲花镇美埔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A标段工程,为该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沙、石子及台班服务。***与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之间发生的沙、石子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约向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提供沙、石子及台班服务,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沙、石子货款及台班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与***在诉讼中共同确认:“至今本案讼争的款项为人民币48130元”;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至今拖欠***沙、石子货款及台班服务费用4813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沙、石子货款及台班服务费用共计108130元,应当扣除已实际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48130元。***诉求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支付沙、石子货款及台班服务费用48130元,应予支持;对***关于支付货款本金其他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诉求即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因此,确定***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款项48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在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导致被侵害主体的损失无法得以弥补。因此,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并应以其占有和使用的财产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分公司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总公司的财产清偿,其责任的实际和最终承担者依然是总公司。因此,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是漳州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漳州路桥公司承担,包括由漳州路桥公司以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承担。综上,漳州路桥公司应当与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讼争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追加漳州路桥公司为被告并诉求其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提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和***”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为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诉求、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该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以及他们与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有否存在合伙承包、合伙分包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处理。***、漳州路桥公司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沙、石子货款及台班服务费用共计4813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款项48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一份收条,证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诉讼过程中,***、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共同签订《确认书》,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未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判令漳州路桥公司和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6元,由上诉人漳州路桥同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杰
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