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281民初3344号
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大冶市茗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5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项细容,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9600元、利息964636.09元,共计3274236.09元(以2567187.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30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27%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利息;以230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22%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从2023年5月1日起以230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细容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9600元、利息257587.83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以2567187.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2309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根据被告借款请求,从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多次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309600元、利息257587.83元(2019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均未计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所有借款按月利率0.8%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再次明确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的计算方法等均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同时被告***、***、项细容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自愿同意为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相关联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然而,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兑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项细容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丰景公司借款,2020年12月20日,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1、截止2020年12月20日,本人下欠丰景公司本金2309600元,2019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均不计息,从2019年7月1日起,全部借款同意按月利率0.8%计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本人应付丰景公司利息257587.83元(利息明细见借款与还款结算确认表);2、在2020年12月31日前,争取将上述确认的利息全部付给丰景公司,如不能付清,剩余利息全部归本,按月利率0.8计息;3、从2021年元旦起,每个月付息一次,将当月利息付清;4、以上所有借款本金和对应产生的利息,本人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所欠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内均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项细容三人亦在确认表上签名,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自愿同意为***偿还以上��金、利息及与之相关联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经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丰景公司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9600元、利息257587.83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借款与还款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项细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案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细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9600元、利息257587.83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以2567187.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309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项细容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7元,由被告***、***、***、项细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