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茗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2层03室B122(自贸区武汉片区)。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新洲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因被上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路以西的当代•南湖壹品项目工地上受伤,该地应视为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