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丰***古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5民初96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丰***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茗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托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丰***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2023年4月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2,87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3,957.92元(计算方式:552,875元×6.5%÷12个月×8个月),合计:576,832.9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索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和县***大都护府文旅产业园建设项目干活,该项目水、暖、电、消防的人工部分和消防的材料部分全部由原告完成,共价值2,040,000元,该款扣减已支付的共计1,487,125元,剩余552,875元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 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索要的工程款金额无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也未确认单价及工程量,原告单方面索要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即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权进行了限制,设置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未验收合格,被告可行使先履行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第四,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支付了1,487,125元的事实;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原告因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垫付的维修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或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债务利息均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索要的工程款金额无任何计算依据,**说他做了2,040,000元工程量是不符合事实情况,**未与公司或与我本人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他计算的工程量面积超出了图纸的工程量,实际没有做那么多工程,单价也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诉状上的工程款金额是他自己单方面做出来的,我不予认可;第二、**做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施工的过程中,为了节省工时,不按规范施工,他做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1、古城工程的培训中心、***、餐厅、管理中心、学术中心采管管道经试水,采暖管多处漏水,分水器有很多地方差配件和漏水,接头未试水打压、安装不紧密,还将地暖管主管道安装在墙与梁的中间,没有办法维修。绿化管网也都被冻破,这些质量问题导致古城工程几个单体台明、地面很多地方下沉了。2、古城院内广场给水管接头多处漏水,水㓎出地面,导致古城院内广场铺张多处下沉。3、古城工程消防管道、绿化管道多处接头漏水、安装也不紧密,将闸门也安装至**,闸门无法控制,如开、关水,还要破坏墙体,漏水情况非常严重。4、佛寺院内绿化管网多处漏水,绿化管网多处被冻破,现佛寺院内的山门、角楼、边殿、游廊、佛龛、中间大殿等所有台明下沉、地面多处下沉。5、游客中心多处给水管漏水,造成地面多处㓎水。6、古城院内绿化用水、锅炉用水、消防管道供水都共一个总闸门控制,绿化用水水源是从消防管道直接接到绿化管道,全部闸门在地面裸露着,绿化水管冬天无法排水,现已全面冻坏破裂无法关水,如果把总闸门关掉,锅炉房就没有水了。第三,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做的工程因出现很多质量问题,甲方前后向我方送达了存在质量问题和整改要求的通知,要求我方尽快安排人维修,如果不及时维修,所造成的损失也都是我方承担。2、我方通过微信通知他,并叫他早点安排人来维修,他却以各种理由不管,我也叫甲方领导给他打电话,通知他做的工程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让他安排人维修,他以公司不给钱、不管他的事为由不履行维修义务,我方就另行找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了维修,所以维修费用应该由**承担。**在诉状中认可收到我方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了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当时在做工程的时候,我没有给**付过一分钱,也没有在任何地方签过字,我在工地只是临时请的一个打杂的,现在我已经没有给公司做事了,**主张我也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二、我当时在工地的时候也知道**干的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后面也听说找人维修了,在维修之前甲方也发过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在维修之前丰***公司也付了不少的工程款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水暖电的工程量、单价、总价。经质证,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丰***公司的盖章或***、**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银行流水单原件一份,证明**在丰***公司处干活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缺失图纸目录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中缺失了部分图纸。经质证,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对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整改要求的通知原件一份、关于对施工质量问题尽快整改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和县文旅局要求进行整改。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新疆绿树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安装不同使用功能的水房,导致绿化管道无法排水。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均没有人签字。***、**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3、照片四十八张,证明**承包的项目存在多个单体漏水、地面下沉、台明下沉的现状,被告针对**承建的项目进行了第二次维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均没有人签字。***、**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份、录音一份,证明公司、文旅集团告知**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5、公证书原件一份、维修协议书原件一份、领款单原件二十二张、收条原件一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二十二张,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找到**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405,371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进行承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6、公证书原件一份、维修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领款单原件九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十张,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维修费133,632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进行承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7、***原件三份、协议书原件一份、微信打款截图十四张,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维修费67,085元,该笔费用应该由**承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8、**与***于2019年4月30日、2020年9月11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微信付款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古城水暖电包工包料验收总价为300,000元,双方约定古城消防总价为350,000元并带专票。**在进场前案外人对水电的预埋进行了施工,**同意支付该部分预埋工人工资10,000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9、**与***于2019年7月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与公司就古城消防包工包料350,000元,带专票包验收进行了约定,如果**不开具发票,公司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税票费用。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10、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只施工了地暖,水电没有进行施工,五个单体的地暖均有漏水的情况,且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11、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下发的通知原件两份,证明**施工的工程要返工,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12、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古城院内餐厅、***、学术中心、培训中心、管理中心等5个单体的暖气一直处于开通的状态。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13、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向**送达了消防整改的通知。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庭审中,双方选定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评估,该公司出具***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补充说明一份、意见书回复两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做了部分工程量的评估,不能完全反应**的全部工程款。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给丰***公司承建的新和县***大都护府文旅产业园建设项目干活,该项目水、暖、电、消防的人工部分和消防的材料部分全部由原告完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认可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7,125元,**认为丰***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其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新和县***大都护府文化旅游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水、暖、电、消防的人工部分的工程款和消防的材料部分工程款进行工程评估,双方选定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于现场的施工内容已经看不到,故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图纸出具***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鉴定材料,按照鉴定实施方案确定鉴定办法,得出鉴定结果,确定**诉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和县***大都护府文化旅游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水(汉唐历史文化旅游产业园之***大都护府园规划、新和县***大都护府文旅产业园项目-通古斯巴西城址复建工程)、电(汉唐历史文化旅游产业园之***都护府园规划、新和县***大都护府文旅产业园项目-通古斯巴西城址复建工程)、暖、消防的人工及消防的材料(已收到图纸)总造价为1,082,839.25元;2、新和县***大都护府文化旅游产业园建设项目的餐厅、管理中心、文化培训中心、住宿楼、学术中心五个单体水、电(强电、弱电)的人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143,822.4元。 另查明,***、**系丰***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第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主*****公司、***、**给付工程款,必须提出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主张,本案中,**只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一份清单,丰***公司、***、**均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及其工程款金额。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在**与丰***公司、***、**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资料的情况下,丰***公司称图纸已经遗失,**申请调取该组证据,法院已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调查令,且配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取,本院在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前已明确告知**还有无图纸提供,但其没有提供图纸,且新和县***大都护府文化旅游产业园内进行了二次装修,**施工的大部分工程均为隐蔽工程,故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进行开挖和取样,故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调取的相应图纸出具了***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已经收到工程款1,487,125元,该款项明显高于鉴定报告中的价格。 综上所述,**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8.33元,减半收取计4,784.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