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4破申4号
申请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陈生洁,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0190636Q。
法定代表人:梁金根。
委托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破产清算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审查后依法征询双方意见。金晨公司提出不同意破产,认为:公司因替他人提供担保和百安广场项目影响造成资金困难,虽负有债务但整体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资不抵债;公司始终积极履债,最艰难时被执行案件债务高达上亿,现在通过协商履行已下降至3000余万元左右,表明金晨公司具有履行能力;未履行申请人债务系因对判决有异议,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金晨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28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地基与基础工程饰装潢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工程、人防工程、消防工程、公路、水利工程的施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消防设备、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销售。(2019)浙0604民初4001号判决确认金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77679.66元;(2020)浙06民终753号民事判决确认金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481746.55元,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对金晨公司享有债权,其作为破产申请人主体适格,但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债权人对企业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除审查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外,也应该结合企业债务形成原因、生产经营状况、持续清偿能力、债务化解可能等因素审慎判断,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兼顾企业存续运营保护,以给予企业相对的时间、空间化解债务、走出困境,这也是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应有之义。根据本院涉执调查,金晨公司在本院曾有大量执行案件,但所涉债务多数已经处理完毕,具有较好的债务化解表现和化解能力;现尚有未结执行案件10余件,其中除担保债务外,其余基本为金晨公司在承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后,因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形成的工程相关债务,债务亦非因公司自身主营劣势导致;再考虑到金晨公司仍在运营,且名下有较多不动产、可收债权尚未处置和回收,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和清偿可能,本院认为对其破产清算申请应暂不受理为宜,申请人的债权可继续通过执行程序等方式予以清偿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剑波
审判员 陈华盛
审判员 王青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梦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