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淼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0190636Q。

法定代表人:梁金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602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绍兴市越城区望海路江达纺织厂及越王路冠名实业厂房均由金晨公司承包施工,***系墙面油漆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金晨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晨公司自认其系绍兴市越城区望海路江达纺织厂及越王路冠名实业厂房的总承包单位,而***系墙面油漆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金晨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所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应由金晨公司支付。二、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金龙,金晨公司截留大量项目工程款,导致分包人及材料供应商发生催讨,故金晨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或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审理中,金晨公司刻意以“***非公司项目经理”为由,躲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事实上,案涉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金龙,***由王金龙指派现场管理及施工,***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金晨公司,金晨公司对此一直知情且认可,故即使***在结算单中签字,也系代表公司,款项应由公司支付。且,据王金龙反映,金晨公司尚截留了大量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金晨公司也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三、金晨公司早已履行了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其已认可自己的发包人地位。根据***提供的一审证据,金晨公司曾因***的催讨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该事实可以证明:1.***系其总包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2.其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且本案一审中另一份重要证据《结算单》也有金晨公司的盖章,可以证明其对结算事宜知情且认可。故金晨公司早已认可了***实际施工人地位,其应继续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应由***和金晨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与金晨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一切都是与***联系,款项也是***支付,之前,并不知道有金晨公司的存在,对于案涉工程款***之前一直认可且承诺会支付该笔欠款。金晨公司也有付款责任,其在结算单上盖章,也支付了20万元,应承担支付责任。

金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3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绍兴市越城区望海路江达纺织新建厂房、越王路冠名实业新建厂房由被告金晨公司承建。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江达纺织新建厂房、冠名实业新建厂房的油漆工程进行对账,被告***在落款处书写“共计612581元,已付13万元,加江达工地维修地坪涂料11200元,结余482581元”,并盖有金晨公司冠名实业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金晨公司江达纺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3年2月8日,被告金晨公司法人梁金根转账给原告2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尚有工程款173000元未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相对方。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中对原告施工的两个工地工程量进行结算签字,原告陈述其系***叫去做工程,且除金晨公司法人转账款项外,其余均系***支付。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账系代表金晨公司作出,故本案款项应由***支付。另原告认为被告金晨公司法人梁金根曾支付部分款项、对账单中有金晨公司盖章,故要求金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工程结算量凭证,梁金根的付款行为亦并不代表金晨公司认可其负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且***亦陈述其系由上诉人叫去做工程,除金晨公司法人转账2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均系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金晨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和金晨公司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案涉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王金龙,其系王金龙指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对账行为代表金晨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金晨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盖章问题,因结算单上所盖的系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作为金晨公司参与并认可工程结算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该盖章行为视为金晨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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