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金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辉,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经过为:2013年10月31日,金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根向吕辉借款,吕辉当时恰好没有,就介绍***出借给金晨公司,出借的是面额5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1分。2014年1月1日,金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51.5万元。2014年度的利息已付清,并请求再借一年。2015年度的利息6.18万元未付,共结欠本息57.68万元,当时又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0日,金晨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并请求50万元再借一些时日,2015年度的利息6.18万元及本金零头1.5万元能够早点归还,故出具两张借据。金晨公司同时承诺,2016年度利息69216元(以2015年度结欠本息57.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马上支付,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8日对此予以支付。金晨公司出具抬头为“收据”的借据,收据载明的内容显示了交款人***、款项内容借款、收款方式现金,月利息1分,并加盖了金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兼具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凭证的双重作用。此外,金晨公司作为有专职财务人员的企业,未收到钱款不会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因年代久远,***在一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符合常理,一审对此认定片面。案涉借款距今已近七年,对于细节方面,容易搞混很正常。***起诉时认为金晨公司作为企业仅系经济困难、不会赖债,故未仔细回忆,也未与代理人交代清楚。3.对吕辉的陈述,一审以其与金晨公司有其他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难以服众。吕辉确实与金晨公司有诉讼,但系作为原告要求金晨公司还款。从利害关系角度而言,因金晨公司并无足够钱款还债,已有多人申请执行甚至申请其破产,在此情况下,***胜诉,金晨公司可偿债的钱款对各债权人而言相对减少,故吕辉仅于此不会违背事实作对金晨公司不利的证言,其证言反而更加可信。同时,吕辉与金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为其解决资金困难,又将建筑业务挂靠在金晨公司,二人关系更近。梁金根在当地系较为有名的建筑老板,出于对其的信任,其让金晨公司出具的收据对于***而言相当于银行存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对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前后不一,是正确的,***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1.***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无事实依据,金晨公司从未在2013年10月31日向***借款,也不存在支付2014年度利息的事实,***是基于数据金额倒推,且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2.梁金根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因金晨公司与吕辉存在资金债务往来、基于第三人吕辉的要求而支付,并非支付***利息。3.根据***的一审陈述,其出借的承兑汇票系借给吕辉而非金晨公司,其应当持有相应借款凭证。金晨公司从未与***达成借贷合意,也未收到钱款。4.***提交的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时间、方式等关键信息均与其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该收据没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款项交付。5.***与吕辉存在利害关系,主要是吕辉与金晨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案涉借款实际系吕辉所借,如***与金晨公司之间的案涉借款成立,可以减轻吕辉的还款责任,也可以加强***的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辉述称,案涉款项是吕辉交付梁金根的,因无法归还故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相当于银行存单,应当认定借款成立。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于款项表述不清,系因时间久远有所出入,是正常的,一般只记得欠款金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6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金晨公司向***出具收据二份,收据均载明交款人为***,款项内容为借款,月息为壹分,期限为壹年,收款方式为现金,其中一份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另一份载明金额为7.68万元。***认为金晨公司向其借款57.68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该院。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3年,金晨公司向吕辉借款,吕辉向***借款,***说现金没有,只有承兑汇票,***与吕辉拿着承兑汇票到金晨公司财务处交给财务会计,承兑汇票大概有三张,具体记载内容都记不清了,只记得总金额是57.68万元,当时财务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跟2016年出具的收据一样,金额不一样。收据出具时,***和吕辉在旁边,收据出好后交给***。到2016年,***要求金晨公司归还借款,与吕辉同到金晨公司财务,财务说没钱,7.68万元到年底给,50万元再欠一年,所以出了二份收据给***,原先那张收据还给了金晨公司财务,复印件也没有。吕辉陈述:2013年,金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根与***不认识,与吕辉认识。当时梁金根向吕辉借款,吕辉没有,给***打电话,正好***说有承兑汇票,现金没有,梁金根说承兑汇票也可以,两个月后用现金归还。吕辉就与***一起到金晨公司财务,把承兑汇票交给财务钟红云,钟红云出具了收据,该收据除跟2016年的内容一致外还备注承兑编号,承兑汇票张数记不清了,记载内容也记不清了,金额大致是50多万元。因为钱是***的,故收据上的交款人写为***。而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5年吕辉跟***说金晨公司要向***借款,当时说是借承兑汇票,***把三张以上承兑汇票交付给吕辉,吕辉再交付给梁金根。2016年12月10日,金晨公司法人让公司财务开具收据二张,是***跟吕辉一起去拿的。***向该院提交的以其为申请人、以吕辉为被申请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写明“因款项交付情况为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交付给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在二次庭审中对借款时间、承兑汇票交付方式、交付对象、金晨公司原先有无出具过收据等主要事实前后陈述不一。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吕辉系多年朋友。吕辉与金晨公司有资金往来,目前双方仍存有借款、工程款等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要点为借贷合意及交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等的规定。

本案中,***为证明其与金晨公司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0日盖有金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应当说其是将上述证据作为有利证据来提供的。诚然,金晨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7.68万元的收据二份是不争的事实,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二次庭审陈述,先称金晨公司于2015年向其借款,其把三张以上金额共为57.68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吕辉,吕辉再交付给梁金根,2016年12月10日金晨公司财务开具收据二份,由其与吕辉一起去拿,后又称金晨公司于2013年向吕辉借款,吕辉向其借款,吕辉和其拿着约三张金额共为57.68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金晨公司财务处交给财务会计,当时财务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0日金晨公司财务重新开具收据二份,把旧的收据还给了金晨公司财务。由此可知,***对借款时间、承兑汇票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对象、金晨公司原先有无出具过收据等主要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对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完全不清。本案借款金额高达50多万元,数额较大,作为出借人的***却对借款主要事实先后陈述不一,又未保留承兑汇票复印件和金额为57.68万元的收据复印件,显然不符常理。故而***在未能举证证明金晨公司确于2013年向其出具过一张金额为57.68万元收据的情况下,仅凭2016年12月10日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3年交付给金晨公司的事实。尽管吕辉对承兑汇票交付方式、收据来源等与***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吕辉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其庭审中关于案件情节的陈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且吕辉与金晨公司目前存在借款、工程款等纠纷,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吕辉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3年交付给金晨公司、金晨公司于2013年向***出具过一张金额为57.68万元收据的事实。据此,***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的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分别是:

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清单一组,该清单显示金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根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向***转账5万元、19216元,合计69216元,并备注“借款利息”,总额恰好是2016年度的利息金额,拟证明案涉57.68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金晨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转账事实,但当时是吕辉指示梁金根支付,系金晨公司归还吕辉借款的款项,金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吕辉与***之间也有资金往来。吕辉质证认为,认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金晨公司所称的指示交付以及归还吕辉借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梁金根向***借款的事实存在。

2.吕辉自行制作的账目记录一份,拟证明梁金根通过吕辉向***借款51.5万元。金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为单方制作的材料,其证明力需要其他事实或证据方能印证。且该证据虽系***提交,但据其陈述系吕辉制作,说明***与吕辉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在一、二审中对借款的陈述不一致,其对出借金额并不清楚。吕辉记载的是其与梁金根之间的借款,并非***与金晨公司之间的借款,印证了该款项系***直接出借给吕辉。吕辉可能将该笔款项间接用于出借给金晨公司,但款项发生时***与金晨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如果金晨公司确实借到了款项,也是与吕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吕辉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认可***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下文本院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证据2系吕辉单方制作,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确认,且金晨公司否认该记录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持有金晨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债权,陈述案涉借款系通过汇票形式交付,但一、二审期间,***方陈述存在反复不一的情况,极大地削弱了关于交付行为的举证,无法使人产生内心确认。具体为:对于借款时间,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方代理人更正为2015年,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自述为2013年;对于借款金额,一审两次庭审中,均陈述为出借之时金额为57.68万元,二审上诉中又变更为出借之时金额为51.5万元,后加利息,成为57.68万元;对于交付经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方陈述为“原告把承兑汇票交付给吕辉,吕辉再给梁金根”,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述“我跟吕辉拿着承兑汇票到被告财务处交给财务会计”,在二审庭询中,***自述“其在工作的地方将汇票交给吕辉,吕辉拿去给梁金根,当日拿回来收据”。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主张梁金根所转账款项恰好为57.68万元款项的利息,可以印证案涉借款存在的事实,金晨公司抗辩该款项系其与吕辉之间的借款往来,根据吕辉指示打款给***。本院认为,吕辉曾系金晨公司的项目经理,梁金根转账行为发生之时,其与金晨公司之间尚存债权债务,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又变更了出借之时的本金数额,据此转账行为,不足以确认***已交付案涉款项于金晨公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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