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民初3331号
原告颜天英,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2000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系张某之父,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罗学如,女,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出生,系二被告之子,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颜天英、**、张某诉被告***、罗学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天英、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被告***、罗学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天英、**、张某诉称,原被告为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房产多次漏水至原告家中,经社区多次协调,要求被告维修其漏水点,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推诿拖延。漏水经过如下:1、原告于2014年1月,发现自家饭厅靠主卫生间的墙体上方浸水,本着邻里和睦的原则,让被告处理一下,被告说不关他家的事让找社区。原告找来社区相关工作人员,查看后说是被告家的卫生间防水有点问题,因该部分不属于共同部分,让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仍未解决,一直这样拖延至今。2、2017年5月,原告发现卫生间扣板有滴水声,并有水滴滴落,打开扣板发现楼上主排污管周围有水渗漏。于是再次找到被告协商修理事宜,被告仍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用塑料桶瓶放在吊顶上接水,可因漏水情况比较严重,需不定时查看倒水,原告又只得想办法,在排污管上方打了个小孔进行漏斗状排水,而靠墙的墙面瓷砖渗水,原告一时也找不到方法排解。3、2017年6月初,原告又发现次卧靠主卫生间的墙体渗漏,多处鼓包、掉皮,原安置在此处的衣柜也因漏水,后面板也出现了黑斑。再查看卫生间,发现顶部及墙面瓷砖因多次漏水出现霉斑、鼓包、掉灰、电线受潮,有短路起火隐患。于是,原告又不得不再次找来社区主任和相关工作人员,希望能和被告友好解决漏水问题,在被告家中,工作人员现场找原因,发现是被告家卫生间的防水老化了,需重做卫生间防水,被告让社区重做,并坚持房屋是政府分的安置房,就该由政府管。社区主任说根据实际情况,这部分防水不属于公共部分,社区不承担维护,被告不认可。后来,社区多次出面协调,被告推脱有事,不予理睬。现在漏水情况也因楼上夏天洗澡用水频繁等原因,情况也越来越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对原告的房屋也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检修自己房产,彻底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2、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卫生间房顶、墙立面、次卧和饭厅墙立面以及维修期间的其他相关费用5,016元;3、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材料费、评估费等共计为550元。
被告***、罗学如辩称,原告房屋漏水情况被告不清楚,社区并未多次调解,更未组织当面调解。房屋系安置房,房屋交付被告即入住,被告未对房屋进行过任何装修。被告家也存在漏水情况,并向社区反映,但至今社区也未答复。原告房屋漏水不应当找被告,应由社区解决。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温江区柳城街办南江路289号XXX楼共同共有人,二被告系温江区柳城街办南江路289号XXX楼房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原告发现其房屋餐厅靠主卫生间的墙体上方出现浸水情况,原告随即联系社区以及被告,要求处理,但无果。2017年原告房屋卫生间出现滴水现象,原告再次联系社区要求解决,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其房屋餐厅靠主卫生间墙面、卫生间顶部、卫生间墙面、次卧靠主卫生间墙面因漏水造成受损情况,并提供了建兴装饰的卫生间漏水补修表拟证明修复费用为5,016元,补修表载明卫生间顶部面积4.32㎡,单位150元,合计648元;卫生间墙面砖5.64㎡,单位200元,合计1,128元;卫生间线路灯具更换300元;饭厅墙立面13.6㎡,单位80元,合计1088元;次卧墙立面11.9㎡,单位80元,合计952元;搬运建渣清理卫生900元。被告表示照片可能是真实的,因被告不是专业人士不清楚修复费用。原告提出损失评估,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机构以“如果没有对漏水原因、部位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应的修复方案(对修复部位、施工工艺进行详细描述),无法进行鉴定”为由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照片、卫生间漏水补修表、评估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退回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部位位于卫生间顶部以及与卫生间紧临的地方,且均系与被告房屋卫生间连接的部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卫生间漏水以及卫生间周边墙面霉斑、鼓包、掉灰等系被告房屋造成,被告应对其房屋进行检修,排除漏水对原告造成的妨害,并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费用。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实地查看,房屋受损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并与建兴装饰公司漏水补修表中修复部位一致,因原告的修复费用不能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参考漏水补修表,本院认定修复费用为5,01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材料费、评估费等共计5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学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位于温江区南江路289号XXX楼的房屋进行检修,排除对原告颜天英、**、张某房屋的漏水妨害;
二、被告***、罗学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天英、**、张某房屋修复费用5,016元;
三、驳回原告颜天英、**、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学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