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号。
负责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绿化一处(以下简称绿化一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德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化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德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0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绿化一处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人人德胜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看,起火原因是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周围堆积大量的可燃物引燃所致,由于其疏于对周围环境的管理,导致大量可燃物引燃,造成了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二、从《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起火部位位于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围栏东北角部位,过火面积20平方米。鉴于这一特殊地理位置,绿化一处更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定期对周边进行防火检查。由于绿化一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及时排除火灾隐患,引发了火灾。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火灾就是外来火源引发,绿化一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致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绿化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德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德胜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ASR6**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后于2017年9月6日解除抵押。被保险人**在人保德胜支公司处为宁ASR6**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2017年4月29日17时10分许,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与宝湖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的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发生火灾。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东北角过火,过火面积20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围栏东北角部位,即东侧围栏至围栏向东一米、围栏东北角处向南三米区域内;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静电、自燃、人为纵火、电气故障、操作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7年4月29日17时44分,*海超向人保德胜支公司报案称宁ASR6**号机动车停放中被一起火车辆引燃,导致车辆受损,无法行驶。宁ASR6**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05000元。2017年10月18日,**向人保德胜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105000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人保德胜支公司,并授权人保德胜支公司向责任对方即绿化一处丽景南站追偿。后人保德胜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保险金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ASR6**号机动车已于2017年9月6日解除抵押,**于2017年10月18日向人保德胜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105000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人保德胜支公司,故人保德胜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虽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记载被保险人授权人保德胜支公司向责任对方即绿化一处丽景南站追偿,但该转让书系被保险人书写,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起火部位位于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围栏东北角部位,即东侧围栏至围栏向东一米、围栏东北角处向南三米区域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故人保德胜支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实绿化一处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人保德胜支公司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人保德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人保德胜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诉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起火部位位于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围栏东北角部位,即东侧围栏至围栏向东一米、围栏东北角处向南三米区域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也就是说因绿化一处丽景南站的原因致起火并不是唯一可能,若归责于绿化一处丽景南站,这需要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供具有高度概然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火源系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原因所致,其关于起火原因在于绿化一处,并要求绿化一处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宁ASR6**号机动车在2017年9月6日解除抵押后,由其所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人保德胜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已将追偿105000元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德胜支公司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人保德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完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