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一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与银川市绿化一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50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为×××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2017年4月29日17时左右,兴庆区丽景南街与宝湖路交叉口东南角处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发生火灾,造成×××号小轿车烧毁。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据此,被告作为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的主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给×××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赔偿了105000元,原告已取得追偿权,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银川市绿化一处辩称,被保险人的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受益人,无权转让权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不是本案火灾事故的侵权人,火灾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东侧围栏向东一米,围栏东北角处向南三米的区域,并蔓延至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院内,同时造成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院内停放车辆被烧损的事故,起火原因至今不明,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后于2017年9月6日解除抵押。被保险人**在原告处为×××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2017年4月29日17时10分许,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与宝湖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的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发生火灾。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东北角过火,过火面积20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围栏东北角部位,即东侧围栏至围栏向东一米、围栏东北角处向南三米区域内;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静电、自燃、人为纵火、电气故障、操作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7年4月29日17时44分,*海超向原告报案称×××号机动车停放中被一起火车辆引燃,导致车辆受损,无法行驶。×××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05000元。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105000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对方-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追偿。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保险金10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号机动车已于2017年9月6日解除抵押,**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105000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向被告请求赔偿,虽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记载被保险人授权原告向责任对方即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追偿,但该转让书系被保险人书写,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起火部位位于银川市绿化一处丽景南站围栏东北角部位,即东侧围栏至围栏向东一米、围栏东北角处向南三米区域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故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实被告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