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一处

***与银川市绿化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22民初774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45403931-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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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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