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517号
原告(并案被告)***,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与被告顾维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原告社保档案,扣除审限十六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维红诉称,2004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0日,因被克扣工资,原告及其丈夫陆某甲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处站长及统计员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银劳人仲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辩称,因原告属季节性用工,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存续,之前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主张补缴社保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补缴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其主张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不能成立。
并案原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诉称,2005年4月,顾维红到银川市绿化一处下属的绿化站从事绿化工作,同年11月绿化工作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属季节性用工,双方不存在长期用工的形式,***主张补缴社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川市绿化一处:一、不为顾维红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二、不为顾维红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并案被告***辩称,双方并非季节性用工,***及其丈夫陆某甲在冬季仍负责卫生打扫、巡逻看管等工作,劳动关系是连续的,银川市绿化一处应为顾维红缴纳社保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顾维红到银川市绿化一处下属的绿化站从事绿化工作,银川市绿化一处未给***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顾维红称因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争执后银川市绿化一处的站长及统计员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银川市绿化一处称***于2014年3月自动离职。2014年4月11日,顾维红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川市绿化一处为顾维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为顾维红补缴2004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2014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川市绿化一处为顾维红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二、银川市绿化一处为顾维红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三、补缴手续办结后,双方终止一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银川市绿化一处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顾维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顾维红称其诉讼请求以当庭诉请为准。银川市绿化一处陈述未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顾维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银劳人仲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有银川市绿化一处提交的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于2005年4月到银川市绿化一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调整。因顾维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4月到银川市绿化一处工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称因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争执后银川市绿化一处的站长及统计员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银川市绿化一处称***于2014年3月自动离职,故本院确认顾维红工作时间自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银川市绿化一处应当为顾维红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对***主张银川市绿化一处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并案原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主张不为顾维红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失业保险费无补缴政策,故对***主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陈述不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银川市绿化一处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主张银川市绿化一处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顾维红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因顾维红的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顾维红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顾维红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承担);
二、上述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手续办结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与原告***双方终止一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向原告顾维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并案原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顾维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