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86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新昌东路塞上公寓7号、8号营业房。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48143.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为XXX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XXX号机动车兴庆区凤凰北街北安小区公交车站被银川市绿化一处的工作人员锯下的树木砸损。依据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被告为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了XXX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8143.90元,并取得了相应追偿权。
银川市绿化一处辩称,银川市绿化一处并不是侵权人,XXX号机动车在道路临时限制的情况下强行通行造成损失,应当由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起诉前,银川市绿化一处并未接到任何人提出的侵权主张,原告在定损及赔付保险金的时候均未通知原告,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处理的保险合同事宜与银川市绿化一处无关,原告主张的追偿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XXX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7496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日19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2018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经案外人**向“110”报警称,工人在北安小区公交站处锯树,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提示,XXX号机动车和另一辆丰田车经过时被掉下来的树砸了。“110”指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处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北安小区公交站处银川市绿化一处工作人员锯树时树干坠落,造成咖啡色保时捷XXX号车辆右侧有明显划痕,车门顶有砸痕,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去法院处理。”后被保险人**维修XXX号机动车支付修理费48143.90元。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48143.90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48143.90元。
本院调取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处警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中经处警民警询问锯树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其系银川市绿化一处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可以看到在锯树的路段放置了锥形筒。银川市绿化一处提交现场照片两张,从该两张照片看到银川市绿化一处工作人员锯树的时候在凤凰北街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北安小区东门路段南北两侧均放置锥形筒至黄色道路分割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银川市公安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出的《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及处警视频内容,可以确认银川市绿化一处工作人员在银川市XXX区处锯树时树干坠落造成了XXX号机动车受损的保险事故,银川市绿化一处构成侵权,对银川市绿化一处提出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绿化一处作为市政绿化单位,车流高峰期时在市区道路进行锯树作业,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从处警视频内容及银川市绿化一处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银川市绿化一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锯树作业时在锯树的路段放置了锥形筒,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未将作业路段完全封闭,故银川市绿化一处采取的防护措施未能起到完全的防护效果,银川市绿化一处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过锯树作业路段时应当尽到应有的谨慎驾驶的义务,在看到银川市绿化一处已经在作业路段放置锥形筒的情况下,应当借用对向车道,驶出放置锥形筒的路段后再驶回原由北向南行驶的车道,但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员却将车辆驶入锥形筒放置的区域,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员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及银川市绿化一处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就XXX号机动车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XXX号机动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8143.90元,银川市绿化一处应承担24071.95元,现原告已就XXX号机动车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银川市绿化一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银川市绿化一处应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4071.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407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元,由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各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顾秀英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