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3854号
原告:常有海,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有海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因对涉案的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终)字第509-2号裁决书不服,已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被告以本案的审理需要依据该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罗江
人民陪审员XX林
人民陪审员高亚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