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二处

常有海与银川市绿化二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3854号

原告:常有海,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有海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刘再军,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5、6月三个月的工资5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173.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常有海被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园林养护一职。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为1600/月,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工资为170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尽心尽力,积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从未有任何怠慢之处。2017年6月,被告不顾原告意愿,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诸多过错,主要有:一、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5、6月三个月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11月至次年2月未发放工资;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为其法定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正常上班并未安排补休或调休,且没有任何加班工资;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就被告拖欠、克扣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字〔2017〕50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请求。原告认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一、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可知,本案中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5、6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原告于2017年4、5、6月仍在被告处正常上班的事实,不需原告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4、5、6月的工资5100元。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尽心尽力,积极履行工作职责,从未有任何怠慢之处,但是2017年6月,被告不顾原告意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正常上班,未安排补休或调休,没有任何加班工资,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银川市绿化二处与常有海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确立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考察主体资格、身份隶属和业务内容的三方面因素。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恰恰缺少最核心的第二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常有海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单位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并不约束原告常有海,双方不存在管理上的隶属性。被告单位不对原告常有海进行考勤和考核,原告可以自行安排时间,不存在加班,只需对涉案的经天路三级林带进行养护,三级林带系绿化养护要求最低的标准,原告只需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3月底就没有继续向被告单位提供经天路林带的养护,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5、6月份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常有海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给常有海提供住所地,被告将每月工资打入常有海的活期存折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所显示的工资仅指原告的劳务报酬,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特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裁决书(终局)已生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关于认定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以及被告单位以不定期巡视方式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检查验收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裁决书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适用一裁终局,将补缴社保这一行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进行裁决;涉及常有海劳动报酬争议数额远远超过一裁终局适用范围,却进行终局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银川市中院的裁决书并未将前述的错误予以纠正,该裁决书及中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银劳人仲裁字〔2017〕509-1号裁决书、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裁决书(终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中509-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书对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已经进行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站站长李正平微信聊天,存储于原告手机,提交书面打印件),证明:2017年6月份被告单位工作站站长李正平还在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所谓的聊天记录是否由李正平发送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通话录音一组(原告常有海分别与被告韩姓工作人员、马姓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4、5、6月份的工资,被告也承诺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录音的制作应当由公证等相关部门制作才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录音中的通话人以及时间均不能证实与被告相关,录音内容的本身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内容指出的工资事项含混不清,不能证明本案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当庭明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银川市林业局关于绿地养护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文件14份(10份原件,4份复印件),证明:自2015年至2017年2月原告管理的经天路林带管理长期存在杂草多且大、落叶未清理,红柳色带中干杂草大未清理,红柳色带中有堆枝、杂草,存在防火安全隐患,白蜡、国槐有死株,绿地死树桩多,玫瑰上攀援杂草多,金枝槐有死株,地被未修剪等现象的事实;因原告严重管理不善及疏于管理林带,导致被告被上级主管单位多次通报处理,造成被告单位巨大的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务严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文件是针对绿化一队和其他人问题的整改,与原告工作地段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有海因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加班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赔偿金、社会保险损失等发生争议,于2017年8月11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2017年10月26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仲裁裁决(终局),查明:”常有海与其妻常本玲在银川市绿化二处从事园林养护、安全防护、植被修剪清理工作,具体负责看护的××路。常有海的工作时间较灵活,银川市绿化二处未对常有海进行考勤管理。银川市绿化二处不定期以巡视方式对常有海的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银川市绿化二处与常有海未签订考核责任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有海与其妻子二人平时居住在看护区段附近,住房由银川市绿化二处单位免费提供。常有海每年3月至10月正常上班。11月至次年2月为冬休期。常有海冬休期的工作主要是防火。银川市绿化二处未支付常有海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3个冬休期共12个月的冬休工资。常有海当庭未有证据证明:1.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2.其2017年4月、5月、6月仍在银川市绿化二处正常上班;3.银川市绿化二处解除了与常有海的劳动关系。银川市绿化二处当庭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常有海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常有海为主张其2014年5月入职,当庭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该工资流水已注明发放项目为工资,银川市绿化二处当庭未有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未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常有海工资期间的工资表。经查,未发现常有海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记录”。

根据上述认定,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银川市绿化二处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常有海补交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缴费基数及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滞纳金责任由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常有海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银川市绿化二处,由银川市绿化二处统一缴至社保经办机构。二、银川市绿化二处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常有海补交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全部由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缴费基数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滞纳金责任由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三、银川市绿化二处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有海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3个冬休期工资共计17040元。

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不服上述裁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宁01民特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银川市绿化二处的申请。

2017年10月26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7〕509-1号仲裁裁决,依据与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查明一致的事实,裁决如下:一、驳回常有海要求银川市绿化二处支付其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5100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常有海要求银川市绿化二处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173.02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常有海要求银川市绿化二处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0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常有海要求银川市绿化二处补缴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2017年4、5、6月的工资问题通过电话进行过沟通,被告未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4、5、6月三个月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或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常有海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1月冬休前5、6、7、8、9、10月6个月的工资均为1700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裁决书(终局)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生效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特127号民事裁定对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裁决书(终局)的裁决结果予以维持,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与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自己2017年4月、5月、6月仍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100元,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请的工资未超出上一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173.02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自己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有海2017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51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江

人民陪审员XX林

人民陪审员武丽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秀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