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二处

银川市绿化二处与常本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特128号
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本玲,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环卫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与被申请人常本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市绿化二处向本院申请:撤销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8-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涉案劳动争议首先应当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区分仲裁终局和非仲裁终局事项,在终局裁决中确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提起的涉案劳动争议,包含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发生、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仲裁委在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较大争议时,适用并作出一裁终局裁决书,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已与银川市西夏区环卫中心建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申请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西夏区当环卫工人,与其他单位常年保持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工资表、计算申请人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并以此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十分松散,期间被申请人的亲戚也多次替代被申请人来提供劳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被申请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举证,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书举证义务分配不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申请人2007年5月入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通知的仲裁庭由***担任仲裁员,但实际在开庭当天,开庭的仲裁员并不是***,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情况下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实际开庭的仲裁员与审理案件作出裁决书的仲裁员不是一人,程序严重违法。劳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人身份不合法,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说明理由,允许被申请人的委托人开庭,程序不合法。银川市劳动仲裁做出涉案仲裁,裁决书第六页第二段查明内容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仲裁委对申请人调取证据不予支持程序违法。综上,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8-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常本玲辩称,其与丈夫常有海与银川市绿化二处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安排其与丈夫住在其管理房,申请人按月向被申请人及其丈夫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仲裁委认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未支持常有海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显属不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常本玲之间系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存折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因与银川市绿化二处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加班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于2017年8月11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2017年10月26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8-2号仲裁裁决,查明:常本玲在银川市绿化二处单位从事园林养护、安全防护、植被修剪清理工作,具体负责看护的××路。***的工作时间较灵活,银川市绿化二处未对***进行考勤管理。银川市绿化二处不定期以巡视方式对***的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银川市绿化二处与常本玲未签订考核责任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丈夫二人平时居住在看护区段附近,住房由银川市绿化二处单位免费提供。常本玲每年3月至10月正常上班,11月至次年2月为冬休期。常本玲冬休期的工作主要是防火。银川市绿化二处已支付常本玲冬休期间的工资。***当庭未有证据证明:1.银川市绿化二处克扣了常本玲冬休期间的工资;2.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3.其2017年4月、5月、6月、7月仍在银川市绿化二处单位正常上班;4.银川市绿化二处解除了与常本玲的劳动关系。银川市绿化二处当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常本玲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银川市绿化二处未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常本玲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以否定***2007年5月入职的说法,***为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当庭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且该工资流水已注明发放项目为工资,银川市绿化二处有异议,仅为口头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另查明,常本玲已通过银川市西夏区环卫中心足额缴纳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缴纳2017年8月至9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依据上述认定,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8-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银川市绿化二处于本裁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常本玲补交200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全部由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缴费基数及金额也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滞纳金责任由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
裁决后,银川市绿化二处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8-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常本玲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存在仲裁员不一致、作出终局裁决不当等程序问题。但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且在本案审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违法之处,被申请人常本玲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常本玲在工作期间工资由申请人发放,故申请人银川绿化二处主张其与常本玲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在用工中未给被申请人常本玲缴纳医疗保险,仲裁裁决由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向被申请人常本玲补缴医疗保险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申请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终)字(2017)509-2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银川市绿化二处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黑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