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二处

***娴与银川市绿化二处、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3239号
原告:***娴,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系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黄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娴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本案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宁01民终27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06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被告徐鹏,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80510.848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18日医疗费21262.4元、误工费55194.5元、护理费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4994.66元、营养费3900元。住宿费2580元。康复治疗费3840元等100638.56的80%);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徐鹏驾驶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的宁A189**号轻型货车沿贸易巷由南向北驾驶至北京中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沿北京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韧带断裂、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等。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所有的宁A18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还要持续进行康复,可能进行手术治疗,对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辩称,车辆是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所有,但是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徐鹏驾驶,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的诉请。
被告徐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徐鹏驾驶的,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无关。对原告损失以前已经赔付过,不再赔付。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医院垫付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万元,后于2015年7月23日在金凤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37430.84元,支付被告徐鹏垫付的医药费16266.43元,所以交强险内的12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当中也已支付53697.27元,现商业险余额为146302.73元,就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愿意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取内固定材料部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上次调解的标准3:7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二次手术住院病案、职工区外转诊转院审批表、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门诊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住宿费、伙食费票据真实、合法,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证明、公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事实,其中2015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8月至10月持续误工、期间每月工资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7日证明所反映的医德医风和绩效考核奖依其性质与原告实际工作业绩、请休假情况等因素相关,系或然性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因交通事故致损,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公函无医疗机构证明佐证,且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又于2015年11月24日摔伤休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启力健身会馆私教课程协议及收据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7时55分,被告徐鹏驾驶宁A189**号轻型货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北京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等。2015年5月25日,原告就其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311540.39元(其中医疗费62142.45元、误工费32396元、护理费48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6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其他损失5492元,共计332822.65元,使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212822.65元按照90%的责任计算)。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娴各项经济损失(不含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3743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由被告徐鹏垫付原告***娴医药费16266.43元;三、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不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29元,由原告***娴负担764.5元,由被告徐鹏负担764.5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原告再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行左侧胫骨平台及股骨内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避免不当刺激;2.继续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负重;4.术后2周拆线;5.考虑患者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建议行左膝核磁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治疗;6.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9月18日,因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不能确定是否手术治疗,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建议外院就诊进一步明确。2015年10月19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内容为:1.内侧副韧带轻∕中度松弛,无需进一步手术;2.前、后交叉韧带稳定;3.目前突出症状为“无力、打软腿”“下楼不稳定”,考虑为股四头肌萎缩所致;4.建议加强股四头股训练(肌四头肌抗阻伸膝锻炼)。2015年11月24日,原告至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紫馨苑店购物时,途经该店二楼乳制品货架过道因脚踩地面呕吐物滑倒摔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016年2月29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内容为:左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建议手术。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内容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Ⅱ°松弛,不考虑二次手术;2.康复训练。2016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康复二科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3.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4.缼铁性贫血。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膝关节康复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硫酸亚铁及维生素C片,每周复查血常规、网织红细胞计数;3.康复二科、血液内科、骨科随诊。2016年8月12日,原告因其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造成损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紫馨苑店赔偿原告医药费649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16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7.12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房费5880元,合计200123.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损失为1万元,并判决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紫馨苑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9005.68元。该判决生效后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紫馨苑店已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因其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娴是我院神经内分泌内科护士,2014年7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2015年8月至10月其伤前月工资平均(按照3个月计算)为5222元,伤后请病假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403元”。原告住院期间均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被告徐鹏系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员工,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系轻型货车所有人。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赔偿43697.2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徐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徐鹏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0%,即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因被告徐鹏系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工作人员,其驾驶单位车辆即使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故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21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实际住院39天,其请求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很大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住院期间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4967元(1867元+31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有固定收入,因二次手术及后续康复住院治疗及恢复伤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在前次诉讼中已就残疾赔偿金获得赔偿,残疾赔偿金性质系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未来预期收入损失按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的赔偿,故原告在二次手术及后续康复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其合理损失,另外结合原告2016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康复住院治疗期间与其摔伤致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误工限期部分重合亦已获得误工损失赔偿的事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包含区外就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外地就医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系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住宿费480元、伙食费143元。启力健身会馆私教课程费3840元无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关联性,且非必然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7531.4元,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类目,同时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已赔偿43697.27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8025.12元(47531.4元×80%)。未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鹏及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鹏、银川市绿化二处、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抗辩原告住院系治疗摔伤伤情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抗辩赔偿比例应按(2015)金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比例确定,因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让步的结果,该责任划分比例并不当然适用后续处理,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娴赔偿损失38025.12元;
二、驳回原告***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娴负担319元,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