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二处

银川市绿化二处与常有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3090号
原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有海,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宁夏银川市,系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印斗镇吴仲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宁夏银川市,系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印斗镇吴仲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与被告常有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8年10月31日恢复诉讼。原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绿化二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银川市绿化二处负担。
审判长靳佳莉
人民陪审员马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