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绿化二处

关赟与银川市林业局、银川市绿化二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8889号
原告:关赟,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满族,银川市兴庆区聚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赟与被告银川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林业局)、银川市绿化二处(以下简称绿化二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赟、被告林业局、绿化二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拖车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3000元,共计1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关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1200元(按每月78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并主张至车辆修复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驾驶XXX宝马X1越野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花园巷交叉路口处,被路边突然倾倒的树木砸中,原告将车辆停靠路边报警处理。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西夏一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过程中,路边的第二棵树木再次倾倒将原告的车辆砸中。经交警西夏一大队认定,此事故是绿化部门栽种树木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在事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林业局辩称,被告林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林业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对银川市辖区树木等绿化工作不具有直接的管理维护权利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绿化二处辩称,银川市贺兰山路的树木养护工作由被告绿化二处管理,对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绿化二处未收到处理意见,因此对事故责任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二次受损,是原告和交警部门协商停放,原告对现场树木可能再次发生倾倒具有认知能力,故车辆第二次受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受损后,交警西夏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未将《告知书》送达给被告,且树木倾倒的原因并非是绿化施工,而是基于贺兰山路拓宽路面施工所致。2.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支付医疗费87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报价单二份,证明银川宝马4S店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的单方报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且因事故产生了误工费。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案涉车辆并非营运性质,不存在误工情形。5.原告提交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原告提交照片十二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状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否为事故当天的现场状况,且案涉车辆受损并不严重。7.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五份、租赁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将车辆自行修复后使用,但原告拖延维修车辆,致使损失扩大,且不能证明租赁车辆与本案的关联性。8.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翼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翼诚评估公司作出(2018)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属于超越鉴定资格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驾驶案涉车辆被路边树木倾倒砸中受损,且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以及支付相应拖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其报价损失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案涉车辆受损而影响出行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处理。证据8是案涉车辆维修和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本院结合案涉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购置时间,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沿银川市XXX区口时,因被告绿化二处栽种在路边的树木发生倾倒,致使案涉车辆被树木砸坏。事发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并支付200元拖车费将案涉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交警西夏一大队于2017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告知书》,载明:“XXX号车主:2018年7月4日,我大队接到XXX路边树木倾倒将行驶的车辆砸坏,要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初查,该现场为绿化部门在贺兰山路施工作业栽种树木,由于在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陷患,树木倾倒将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XXX号车辆砸损,在后面的过程中路边第二棵树木再次倾倒将车辆砸损,造成车辆二次损伤。后经我大队研究决定,认定此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当时驾驶案涉车辆,倾倒的树木砸坏案涉车辆的同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和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48元。
另查明,被告绿化二处系被告林业局主管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林带养护等建设和管理工作。案涉车辆受损的事故现场在被告绿化二处的管辖范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翼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翼诚评估公司作出(2018)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2570元,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化二处在进行道路绿化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安全作业之义务,其栽种在路边的树木发生倾倒,致使原告的财产、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绿化二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业局虽然是被告绿化二处的主管单位,但被告林业局属于机关法人,被告绿化二处属于非营利法人,二被告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林业局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翼诚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原告对维修损失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且被告对该部分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维修损失费为4257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原因及更换维修的零部件,受损部位属于车辆的车身,其动力装置、底盘、传动、转向、制动等主要部位未受损,对于车身部位的维修更换并不影响车辆的整体性能,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和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200元和医疗费848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79296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21元(79296元÷365天×7天)。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租赁费,其实质是原告因不能使用案涉车辆而支出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案涉车辆受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需要另行租赁车辆,原告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出行,但案涉车辆受损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故本院参照案涉车辆受损的持续状态,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支持车辆维修费42570元、拖车费200元、误工费1521元、医疗费8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关赟赔偿经济损失45639元;
二、驳回原告关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关赟负担2955元,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负担941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二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陆钰莹
书 记 员  王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