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4866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7-4。
法定代表人向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曾,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5932K。
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丹,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物业公司)、重庆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曾、被告米高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市涪陵区“森润风景”商住宅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该商住楼的电梯维保单位为被告米高电梯公司,原告***系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2015年4月13日17时左右,重庆市涪陵区“森润风景”商住宅楼居民报告该楼2单元的电梯坏了,要求被告长锋物业公司去查看一下情况,该公司的保安负责人并安排正在值班的原告***前去查看,原告***到了电梯门口发现电梯门开着认为电梯里有人,并进入电梯间,结果电梯下面是空的遂掉入电梯井被摔伤。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好转出院,自行垫支了医疗费10082.84元,其伤残程度经重庆市法庭科学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8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5077.30元、续医费53000元、误工费28833.31元、残疾赔偿金139463.6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康复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具费80元,共计311687.13元。
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受小区业主委托对电梯进行管理,但不能决定电梯质量、设计、安装等,只是在出现故障后采取相应措施通知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原告作为我公司聘请的保安人员应当知道自己的职责,注意安全是保安人员的天职,原告受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2万元和护理费、生活费28275元。
被告米高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长锋物业公司的职工,其受伤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长锋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森润风景”商住宅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该商住楼的电梯维保单位为被告米高电梯公司,负责日常维护保养,该楼电梯的简单故障的检查和排除工作,被告米高电梯公司委托被告长锋物业公司的保安部门在完成;该楼第2单元电梯于2015年2月12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检验期限至2016年2月;原告***系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每月工资为1100元。
2015年4月13日17时左右,重庆市涪陵区“森润风景”商住宅楼2单元的电梯坏了,被告长锋物业公司的保安部门接到业主的报告后,保安部负责人并安排正在值班的原告***前去查看情况,原告***来到电梯门口发现电梯门开着认为电梯里有人,并跨进电梯间,由于电梯故障后,电梯斗在电梯门上面,原告***被掉入电梯井摔伤。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082.84元(被告长锋物业公司垫支112000元,原告***自行垫支10082.84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颅脑外伤后神经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230天;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需营养补助60日;需续医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长锋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护理费、生活费28275元。原告伤后自行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长锋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支鉴定费66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梯检测情况标志、证人证言,被告长锋物业公司提供的电梯检测报告、医疗费垫支和支付原告护理生活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且接受保安部门负责人的指示,前往发生故障的电梯进行查看系职务行为,被告长锋物业公司安排其保安进行电梯检查或简单维修,已超越了物业公司保安的职业范围,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被告米高电梯公司将电梯简单故障的检查和排除工作委托给不具备相关知识的物业保安来完成,导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虽受被告长锋物业公司的安排和被告米高电梯公司的委托,对小区电梯进行故障查看,但明知业主报告电梯已出故障,自己在未查看清楚情况下,冒然进入电梯导致坠落电梯底部受伤,自己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长锋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高电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082.84元(被告长锋物业公司垫支112000元,原告自行垫支10082.84元),2、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1天×50元=10550元,4、误工费1100元/30天×230天=8433元,5、营养补助60天×20元=1200元,6、鉴定费9400元(原告垫支2800元,被告长锋物业公司垫支66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5年×23%=93974.55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康复理疗费900元,共计272540.39元。被告长锋物业公司赔偿原告218032.31元(已支付146875元,还应支付71157.31元),被告米高电梯公司赔偿原告21803.23元,原告自行承担21803.2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院未采纳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而准许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有异议,但已在诉讼中经双方同意且共同委托新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理疗费共计218032.31元(已支付146875元,还应支付71157.31元);被告重庆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803.23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重庆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6元,原告***自行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