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申9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5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对景华公司提举的浙景建办【2015】3号文件组织质证,即依据该文件内容认定本案事实不当。(二)景华公司在与***签订《木工班清包工承包协议》时,未向***出示或告知该协议第九条所指文件内容,故即便景华公司提举的浙景建办【2015】3号文件真实,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案涉《木工班清包工承包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四)伤者**有系景华公司的员工,其伤情已进行工伤认定,且景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并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具有过错,应当对**有的工伤费用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在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等人实际施工,并签订《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内由班组自己负责,如超过2万元按公司有关文件、规程协商解决”。由于该约定是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故即便案涉协议因违法分包而部分无效,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该条款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承包木工工程后雇佣**有提供劳务,其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有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应对**有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在***向**有承担责任后,其与景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应依据案涉《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处理。鉴于景华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举协议第九条所指引的景华公司文件,二审法院在庭询谈话时就相关文件内容向景华公司进行查明,并要求景华公司于庭后提交文件以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举了浙景建办【2015】3号文件,证明如发生安全事故,经济损失2万元以内的由事发班组承担,超过2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事发班组和项目部各自承担50%责任。对于该文件,二审法院已通过微信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且***的委托代理人亦通过微信发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故***关于二审法院未对该文件组织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工伤认定主要解决的是伤者**有与景华公司之间的外部赔偿问题,不能以此否定***与景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故***依据工伤认定结果向景华公司追偿其已支付的责任份额内的赔偿款,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染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