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3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910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衡生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64921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衡生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一力公司就案涉厂房室内温度精度不能达到设计参数要求的原因、《空调主机室整改合同》约定的整改内容是否属于原设计图纸施工范围等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8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万永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