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阳长均与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再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46号
原告阳长均,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生。
被告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3号4-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910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长均诉被告***、重庆市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长均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一力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西彭城西家园消防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接该工程劳务作业后又转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余款1249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一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就被告***的未付款项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24956元,利息14994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一力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其承接该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认为原告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3、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欠条内容来看,他们之间也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一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力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西彭城西家园3-1#楼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消防安装劳务作业部分交与原告阳长均实际施工,该工程消防现已验收合格。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阳长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阳长均在西彭公租房三组团(一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班组1#、2#、11#、13#消防管及消防弱电人工费124956元……欠款人:**、***。2013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的“**”系被告***书写,并非**本人签字,原告系与被告***办理的结算,劳务费一直是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一力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应该就被告***所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阳长均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欠条、《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一力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承接的该工程中消防安装劳务作业部分交与原告阳长均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249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述欠条上的“**”系被告***书写,并非**本人签字,劳务费也一直是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且《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名,故本院认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债务,故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2495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一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劳务费也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此款所述“发包人”系指业主单位。被告一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一力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长均工程劳务费124956元及利息损失(以12495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阳长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