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

某某与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
投资人:钱根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4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致裁定错误。上诉人两次转包给被上诉人均是绿化工程,根据涉案工程的性质和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于该工程的地点均在江苏省阜宁县境内,故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阜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致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涉嫌伪造证据。双方确实曾经签过多份合同,目的是为了向开发商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上所反映的内容并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了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属实,而且双方签订合同地点是在阜宁县。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辩称:一、本案绿化合同实质是苗木的买卖合同,包种包活,计价就是各类苗木的单价乘以数量,累计得出总价。如果本案合同改为苗木买卖合同,包种包活,与签署为绿化合同性质是一样的。二、本案的苗木是动产,本身是从江苏常熟移栽至江苏阜宁,现在存活的话还是可以移动的,明显区别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实质纠纷。三、应全面合理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然后第二款列举了四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二款的应用是有前提条件的,至少与不动产有关,并不是冠以工程施工字样的合同纠纷就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当中,冠以工程施工字样的合同有很多,如机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小区技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均不以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片面、断章取义地理解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四、双方对合同纠纷解决处理约定了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提交《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绿化工程苗木报价清单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绿化苗木款。案涉《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绿化工程苗木报价清单等证据材料,虽然名称上有“工程”“施工”字样,但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内容来看,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仅负责供应苗木并种植养护,且双方仅依据苗木的数量及单价予以结算,因此本案更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且约定“合同签署地点在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内”。上述管辖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称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提供的合同涉嫌伪造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