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

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4465号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837T。

投资人:钱根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的投资人钱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绿化苗木款3277972.9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52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690188.05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46094.03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46094.03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356477.46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69559.68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69559.68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中的利息为:152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470天9296.99元;5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636天4138.36元;690188.05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1700天152692.29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46094.03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1335天77501.2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46094.03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969天56253.68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356477.46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1343天237076.95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69559.68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977天21558.47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69559.68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612天13504.38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969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10.27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由被告将其承接的盐城弘益置业有限公司的阜宁县文晟华庭绿化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单价见双方确认的苗木报价清单。绿化合同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进场开始绿化,付给被告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绿化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息退回原告。绿化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绿化量按实计量,结算单价依据报价单上的价格,绿化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50%,余款分两年付清(每年付25%)。双方还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为结算造价的15%。绿化合同签署地点在常熟市,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绿化,并将绿化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了移交报告验收单。按照双方确认的苗木报价清单及实际种植数量,文晟华庭绿化苗木总价款为2099266元,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管理费314889.90元,被告实际应付绿化苗木价款为1784376.1元,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892188.05元,于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446094.03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446094.03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由被告将其承接的盐城弘益置业有限公司的阜宁县向阳人家小区绿化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苗木种植品种、规格、价格等参照新林现代城、文晟华庭的决算单价报价(详见附双方苗木种植确认的报价清单)。绿化合同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绿化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绿化量按实际种植数量结算,结算单价依据双方确认报价单上的价格下浮8%进行结算,绿化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分两年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为结算造价的10%。绿化合同签署地址在常熟市,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绿化,并将绿化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署了移交报告验收单。按照双方确认的苗木报价清单及绿化实际种植数量,向阳人家小区绿化苗木总价款为2047822.25元,下浮8%后为1883996.47元,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管理费188399.65元,被告实际应付绿化苗木价款为1695596.82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1356477.46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169559.68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169559.68元。以上两绿化合同被告应付的苗木款合计为3479972.9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绿化苗木款,在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21日支付了152000元、50000元,至今仍拖欠3277972.92元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说的事实部分不实,请求不能成立。具体情况是被告2014年3月承接盐城弘益置业有限公司文晟华庭小区绿化工程,总价180万元,付款方式在工程完成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用房屋抵工程款。2015年5月18日双方补签合同。被告在2014年10月份承接工程后,并进场施工,施工后不久,经人介绍将上述工程转给原告施工,截至目前,该工程未完工。2015年8月1日,被告又与弘益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向阳人家工程仍然由被告施工,当初确定的价格为80万元,后因苗木及草坪变更增加了40万元,该项工程总价为120万元,被告施工后不久,原告法定代表人找被告认为家中有苗木,又请被告将该工程给原告施工,后来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弘益公司给了一套房子抵工程款28万多元。被告将房屋以20.2万元出售后,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事后弘益公司仍然以房屋抵扣工程款,因原告认为房子价格比较高,不好出售,就不要房子,要现金。原、被告双方找弘益公司,公司认为工程没有完工,不同意付款,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就不再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施工至完工,然后弘益公司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认为继续施工后拿不到钱,不同意继续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手续给原告到弘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左右,原告法人钱根元经另外一个人在阜宁锦江宾馆把准备好的材料让被告签名,并说这手续签好后,我们一起找弘益公司要钱,为了一起去要钱,被告就在材料上签字了。被告回去后,想到签署的材料不是跟弘益公司要钱,而是跟自己要钱,后回到宾馆要求收回材料,原告法人钱根元当场拿出材料撕毁,被告信以为真。几个月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2、原告诉讼被告作为债务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是弘益公司,原告当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弘益公司与原告仅是工程介绍者,实际支付工程款应该是弘益公司。被告未收取弘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弘益公司作为原告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申请法庭将弘益公司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才能进一步查明事实。3、原告支付被告的10万元是一种佣金介绍费,并非保证金。综上,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盐城弘益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盐城市阜宁县北京路与苏州路交汇处的“文晟华庭”绿化工程和位于盐城市阜宁县向阳路东风北路交汇处的“向阳人家”绿化工程,后与盐城弘益置业有限公司补签了两份绿化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的报价表均为文晟华庭绿化报价表),此后又将该两项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接的盐城市弘益置业有限公司的阜宁县文晟庭绿化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绿化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乙方施工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阜宁县文晟华庭绿化工程。二、工程地点:盐城市阜宁县文晟华庭(阜宁县苏州路北京路交叉口,县医院西南侧)。三、施工要求:工程施工技术、养护的要求和标准,按照国家园林绿化规程。苗木养护二年,工程质量合格。种植品种规格见后双方确认附苗木报价清单。四、工程价款:约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五、工程开、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六、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开始施工,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则无息退回给乙方。七、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计量,结算单价依据报价单上的价格(本工程结算不参加建设方审计)。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分二年付清(每年付25%)。不含税收,如开发票的税收另外有甲方承担结算。八、双方责任:……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和建设方验收结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给乙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的15%,管理费按建设方付款比例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报告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验收意见为:经验收,二年养护期满,合格,同意施工单位移交。

该合同项下总计工程款项为1984376元,扣除15%的管理费297656元应为168672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84336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42168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421680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接的盐城市弘益置业有限公司的阜宁县“向阳人家”小区绿化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绿化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乙方施工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阜宁县向阳人家绿化工程。二、工程地点:盐城市阜宁县向阳路东风北路交汇处。三、施工要求:工程施工技术、养护的要求和标准,按照国家园林绿化规程。竣工后苗木养护期二年,工程质量合格。四、工程价款:约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苗木种植品种、规格、价格等参照新林现代城、文晟华庭的工程决算单价报价(详见附甲乙双方苗木种植确认的报价清单)。数量最终以实际种植的数量结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五、工程开、竣工时间: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工程有一期、二期、三期施工。六、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际种植数量结算,结算单价依据甲乙双方确认报价单上的价格下浮8%进行结算决算。甲方以向阳人家商品房现房或交易时当日售价下浮8%进行决算结算。甲方以向阳人家现房交易时当日售价下浮8%后与乙方结算抵扣工程款。甲方如拿不到建设方的商品房来作抵扣工程款项的、则拿现金结算(本工程结算不参加建设方审计)。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分二年付清。甲方承担交易现房时的房产税等各项费用,乙方承担开具工程苗木发票的有关费用。七、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变更的部分合同清单内已有的项目参照清单内价格结算,清单内没有的苗木单价参照结算时市场行情由甲乙双方重新确认后种植结算。八、双方责任:……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和建设方验收结算,并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给乙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的10%,管理费按建设方付款比例扣除……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报告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验收意见为:经验收,二年养护期满,合格,同意施工单位移交。

该合同项下总计工程款项为1578258元,下浮8%后为1451997元,扣除10%的管理费145200元应为1306797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1045438元,余款261359元分二年付清。

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152000元和50000元。

以上两份《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后附的绿化工程苗木报价清单名称均为“文晟华庭绿化工程苗木报价清单”,该清单与被告提供的其与盐城弘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附属的报价清单一致。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双方未约定苗木单价的部分苗木款暂不主张,保留今后另案主张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竣工移交报告验收单、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文晟华庭绿化工程苗木报价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绿化施工合同及报价表、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接了案涉绿化项目后将其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亦签署了相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绿化项目的工程款项,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应将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由原告向案外人主张绿化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及附属单据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及附属单据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化苗木款及相应利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如下:“文晟华庭”项下工程款为1686720元,该工程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相应利息为3204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23日无息退还,故其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相应利息为130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给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6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阳人家”项下工程款为1306797元,因被告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21日分别支付152000元和50000元,故该工程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相应利息为1841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给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47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68672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2047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86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306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104797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8413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47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51元,由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负担2689元,由被告***负担2156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56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赵丹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钢

书 记 员 姚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