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

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与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378号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
投资人:钱根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企业员工。
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化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以下简称聚福花卉场)与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福花卉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福花卉场负责人钱根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福花卉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8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依照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2万吨/年烷基化装置及70万吨高清洁油调合生产与存储项目一期绿化工程及养护工程。绿化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875674.10元。养护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造价为105000元。后被告委托***于2016年8月18日、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结算清单,确认两项工程总价合计为973274.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再扣除5274.5元,实际欠款8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石大公司辩称,一、本案主要争议涉及工程款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存疑,比如原告举证的竣工报告及计量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这显然与一般常理不符。二、原告所提供的***签字的结算资料,发生在2016年8月份,此时***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签字行为也已经超出了公司股东的授权范围。综上,对原告诉请的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聚福花卉场(承包人、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聚福花卉场承包石大公司内的12万吨/年烷基化装置及70万吨高清洁油调合生产与存储项目一期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种植,合同价款为875274.5元,工期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照6:2:2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竣工验收合格且配合综合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的下个年度内再付工程款的20%,余款在养护期满,工程交付甲方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石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并注明“一切按计为准”。
2015年3月2日,石大公司(甲方)与聚福花卉场(乙方)另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大公司将公司总面积2.1万平方米的绿化养护管理,包括公司内另外约3000平方的空地杂草清理工作承包给聚福花卉场施工养护,养护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养护管理费用总金额为105000元,付款方式为待养护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一年的养护经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聚福花卉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5万元。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验收意见为绿化效果符合甲方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苗木数量详见计量单。该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加盖有石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确认。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签证单,涉及部分工程量增加、减少的确定,涉及平整绿化用地面积为20920.3平方米,外购种植土方回填4451.27平方米(30元/m?),垃圾清理人工30工(150元/工)、农用车5台班(400元/台班),该签证单部分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部分有***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确认。竣工移交报告验收单载明绿化养护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验收意见为养护质量合格,同意施工单位移交。该验收单由***签名确认,但签字日期显示为2015年3月2日,并注明2015年养护费实际结算价为98000元。
又查明:被告石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16年6月7日变更为***。公司原股东为***、***、***三人,后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四人,其中***所占股权比例为66%。2016年8月13日,被告石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授权***和***对石大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并确认应付款项。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明确最后绿化工程合同价为875274.5元,已支付15万元,结欠725274.5元,扣除5274.5元,实际结欠结算价款72万元。2016年8月22日,***另与原告进行对账,明确最后绿化养护合同价为105000元,实际结算价98000元。此后,被告石大公司未支付结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审理中,1.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竣工移交报告验收单、移交清单、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签证单等证据中***的签名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签章日期有异议,并提出对竣工验收报告单以及苗木种植工程量计量单上***的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未准予鉴定。
2.关于2016年8月16日及22日对账结算单。原告表示,***是涉案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好多事情都是他亲力亲为,2014年年底绿化的工程做完以后移交给他,2015年养护,去要钱一直要不到,本来2016年还要养护,因为拿不到钱就不给他干了;2016年7、8月份***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但是等来等去也没有付钱,后来***通知去对账,表示股东委托其来处理对账事宜,去了之后该扣的扣除,***才签结算单子给原告。被告表示,股东会决议委托对账确定工程款金额属实,被告亦知情,但是委托***与***一起对账,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的对账结算单无***签字,***并未参与,所以,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被告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抗辩所提对账单无***签字不具有效力事宜,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在指定期限内到庭陈述未参与结算对账的事实及正当理由。截至判决前,***未能到庭佐证被告抗辩意见,被告对此亦未作合理解释,或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签证单、对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聚福花卉场与被告石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结算价款。原告对此举证了2016年8月16日、22日的对账结算单,结合苗木种植计量单、签证单等证据,能够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该对账单由被告石大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经办工程款对账结算是基于公司股东共同委托授权,该事实被告亦无异议,因此,***进行涉案工程款对账结算具有权限。其次,***未参加对账,未在对账单签字,不影响对账单效力。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必须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方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项,也未明确一人签字不具有结算效力。此外,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到庭陈述未参加对账的具体情况,但是至判决前***仍未能到庭。再次,接受公司股东委托参加对账结算的***,同样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施工期间,直到2016年6月份均系被告石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时仍是被告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股权比例66%。原告作为承包人、债权人,在***持有授权托书进行对账结算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石大公司进行工程款对账结算,具有结算权限。最后,本案多份证据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公章归被告所有,其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其加盖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苗木种植工程计量单载明的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共同的确认,再加上双方签订的签证单,即为绿化工程的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总价款达87万余元,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当。关于绿化养护管理费,合同约定为105000元,实际对账确定为98000元。因此,本案两项合同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均在目前证据可佐证的工程总价金额基础上有下浮。因此,亦可佐证2016年8月份的对账结算金额具有合理性。综上,2016年8月份的两张涉案工程对账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8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本院准予自起诉日起以8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聚福苗木花卉场工程款81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8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保全费4610元,合计16590元,由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高少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缪译皆